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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00237号公诉机关昌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5年7月17日出生于新疆阿勒泰市,回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2014年7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9日被昌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昌吉市院公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艳云、被告人陈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昌吉市州党校大门北侧商店门口,趁被害人郭满吉吐酒时,将郭满吉放在旁边象棋桌上男士手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退赔被害人郭满吉40**元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建设银行延安北路支行出具的银行卡交易清单、证人赫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辨认现场笔录附照片、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经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25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江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彦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