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和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邵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和民初字第412号原告邵某。委托代理人吴洪明、万菁,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蒋宜平、郑斌,江苏宜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哲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菁,被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诉称:其与马某甲于201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其在怀孕期间,马某甲对其不闻不问,在生育儿子后,也极少对其关心。马某甲的母亲对其俩人生活进行干涉,其认为马某甲与其母亲的关系超过了一般母子正常关系,严重损害了夫妻间的感情。其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儿子马某乙归其抚养,马某甲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马某甲承担。被告马某甲辩称:邵某所说的内容与客观情况不符合,其十分珍惜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为此付出很多,在邵某离开其家后,其多次上门到她父亲家,请求回家一起共同生活,夫妻之间不存在特别大的矛盾,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邵某与马某甲于201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乙。近期,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矛盾发生。上述事实,有原告邵某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邵某与被告马某甲依法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双方虽有矛盾,但感情并未破裂,夫妻双方只要互谅互让互助,各自克服自身的缺点,珍惜原有的感情,并多为儿子将来的健康成长着想,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邵某诉请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邵某与马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及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员 储哲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柳 杰书 记 员 朱 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