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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吴学鸿与孙振江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学鸿,孙振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5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学鸿,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金钢,天津裕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振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颜景照,天津鼎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学鸿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学鸿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钢,被上诉人孙振江的委托代理人颜景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8月8日,原告孙振江与被告吴学鸿签订《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约定经合伙人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合伙企业名称:天津双星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企业住址:天津市东丽区张贵庄先锋路11号;合伙企业经营范围:服务:会计、审计咨询业、验证资金、资产评估业务;合伙企业合伙人共两人:吴学鸿、孙振江;合伙人出资的方式及数额:吴学鸿出资三十万元,孙振江出资二十万元;合伙人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吴学鸿负责事务所人事安排及管理,事务所执业标准质量的控制,事务所对外出具的审计、验资等报告的审批;孙振江负责事务所的行政管理、财务管理;合伙人依出资比例享受事务所净利润的分配,依出资比例承担事务所的亏损。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之后,天津双星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及工商营业执照,其中工商营业执照登记合伙企业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为吴学鸿、孙振江。2012年1月20日,吴学鸿(甲方)、孙振江(乙方)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自2012年1月1日起,乙方不再参与天津双星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一切工作,事务所的人事、财务、业务等一切事务完全由甲方负全责;截止2011年12月31日,经双方核实的净资产的40%,即127283.66元,由甲方支付给乙方;2012年1月1日以后事务所的净资产归甲方所有,所有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与乙方无关;自2012年1月1日起,甲方的经营不论盈利或亏损,每年支付乙方报酬(税后)人民币十五万元(每季度末支付37500元)。支付期限直至该所注销为止;自2012年1月1日后,如果事务所注销清算,甲方应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甲、乙双方配合办理注销事宜,注销天津双星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营业执照,乙方不享受事务所注销清算后净资产的分配,不承担净资产出现赤字的责任。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吴学鸿将款127283.66元给付孙振江,并按月给付孙振江报酬;同时孙振江未再参与天津双星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经营管理。2014年4月8日,吴学鸿、孙振江召开合伙股东会议并作出决定:天津双星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14年4月30日停止经营,并且注销《执业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代码证》等一切资质;事务所财务清算以及办理注销等事宜全权委托吴学鸿负责办理。天津双星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领取发票使用至2014年5月30日,同日,天津双星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与员工正式解除劳动合同,截至2014年6月30日为全所人员办理了参保停止手续。吴学鸿给付孙振江报酬至2014年5月31日。2014年8月11日,天津双星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渤海早报刊登注销公告,通知债权债务人于见报45日内到本公司办理清算事宜。2014年10月24日,天津市财政局会计处对天津双星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注销事项予以备案。同月底,吴学鸿由天津双星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转入天津凤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孙振江由天津双星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转入天津津海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因双方对被告支付原告报酬至何时存有争议,原告拒绝配合办理天津双星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工商执照注销事宜。孙振江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6月至12月报酬875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天津双星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是原告孙振江与被告吴学鸿二人合伙成立的企业。原、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签订的协议,是合伙人在《合伙企业合伙协议》基础之上对合伙经营、利益分配、风险负担重新进行的约定,该约定对合伙人内部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遵照执行。按照该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报酬至该事务所注销。现原、被告对该事务所是否注销及注销的时间产生争议合伙,对此原审法院作如下分析:首先,企业注销需要履行清算、上缴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等一系列过程,双方协议约定给付的报酬的期限应当至双方不再经营并开始办理注销手续为止,这既符合订立协议的初衷,同时也较为公平合理。其次,原、被告自2014年4月8日一致决定停止该事务所的营业,至2014年10月24日,经天津市财政局会计处注销备案并交回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同时原、被告于2014年10月底均从该事务所转出,该合伙已经失去存在的基础。可以认定该合伙已经解散,并开始着手办理注销工商手续。因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孙振江报酬至2014年10月底,较为合理。第三,注销工商执照登记是合伙解散之后,终止其法人资格的形式要件。合伙强调合伙人之间的人和性,按照协议约定,原告有协助被告办理注销工商执照登记的义务,原告在合伙已经解散之后怠于履行配合办理相关工商执照的注销义务,而继续要求被告给付报酬直至该事务所注销工商执照,依据不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三款、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学鸿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孙振江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合伙期间的收益62500元。二、驳回原告孙振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4元,由原告负担285元,被告负担709元。吴学鸿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认可原审判决关于停止给付条件的理解,但认为关于条件满足的事实节点错误。应为2014年5月31日事务所停止经营之日。退言之,即使以出现“注销”相关字样的注销活动,认定停止给付被上诉人的条件满足,应认为2014年6月上诉人申请登报声明注销,报纸上发布注销公告即是最好证明。应认为上诉人申请登报声明注销时,事务所停止营业,开始办理注销活动的形式要件成立,停止给付被上诉人报酬。此外,原审判决给付收益,但事实上事务所于2014年5月31日已经停止营业,不再有任何营业所得,判令上诉人给付收益于法无据。即使认为应给付上诉人至2014年10月24日,也应扣除剩余7日的费用2876.71元。被上诉人孙振江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按照协议约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报酬至该事务所注销为止。现上诉人主张于事务所停止经营之日或向报纸申请发布注销公告之日起停止给付,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报酬至2014年10月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应扣除7日报酬,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主文将被上诉人原审主张的“报酬”表述为“收益”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上诉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合伙期间的报酬62500元”三、驳回上诉人吴学鸿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94元,由上诉人吴学鸿负担709元,由被上诉人孙振江负担2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63元,由上诉人吴学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红代理审判员  刘 杰代理审判员  解 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小峦速 录 员  刘玉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