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3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刘顺国与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3084号原告刘顺国,男,1939年7月10日出生。被告栗彦,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丽,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20号联合大厦10层。法定代表人赖国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梦阳,男,1991年12月20日出生。原告刘顺国(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栗彦(以下简称姓名)、被告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地产公司、与栗彦合称二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彦的委托代理人杨丽、中原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梦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顺国诉称:我与栗彦之间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栗彦为节省5万元中介费,请求不要中介,双方自行成交。经协商同意,双方于2012年11月16日签署《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总房款160万元,栗彦承诺签订合同当日交定金3万元,首付款62万元过几天支付,其余95万元按揭贷款40日内到账付清;双方自合同签字之日起40日内,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过户手续,完成二手房买卖全部交易。栗彦居心叵测与中原地产公司恶意串通,擅自将总房款160万元更改为136万元的虚假合同,于2012年12月25日假冒我的名义,签名办理了136万元虚假合同网上签约备案:紧接着又于12月27日通知我去朝阳区房管局办理合同网签,在排队中二被告突然拿出“合同”最后一页骗取我签字认可成为既成事实。我签字后感觉蹊跷,经查看160万元合同被改成了136万元少了24万元,后果不堪设想,我却一直被蒙在鼓里一无所知。显然栗彦确有136万元合同诈骗之嫌,虽属未遂,但造成160万元合同无法按约定期限40日内完成全部交易的严重后果;栗彦未履行自合同签字之日期40日内付清剩余95万房款到账的约定,逾期至今,事实俱在。栗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利,构成违约、侵权,一直延续至今是不争的事实。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以下责任:一、立即停止侵权承担违约责任,解除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书面公开在北京晚报、北京晨报、法制日报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赔礼道歉(说明事件过程消除影响即可,不少于200字其他篇幅无要求);二、赔偿经济损失36176.98元(包括租金损失16376.98元、购买甜城房屋损失2万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栗彦辩称:不同意刘顺国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不存在侵权行为,我与刘顺国之间就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关于违约责任、经济损失等与房屋买卖合同相关的争议已经法院审理完毕,判决生效后,刘顺国还申请了再审,但其再审申请已被驳回。刘顺国所述的双方约定剩余95万元房款在合同签订之日起40日内付清,与事实不符,双方没有该项合同约定。关于刘顺国所说的假冒其姓名恶意串通欺诈等也都与事实不符,这是其主观认识。中原地产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存在侵权违约行为,也不存在与栗彦的恶意串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刘顺国与栗彦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栗彦购买刘顺国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幸福三村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成交价格160万元。刘顺国主张,二被告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网签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变更为136万元。刘顺国主张,2012年12月27日,经栗彦通知,其至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朝阳区房管局)办理房屋买卖合同的网签备案手续,当日有刘顺国、栗彦的朋友及中原地产公司员工在场;刘顺国按照中介的要求在房屋买卖合同(网签版)最后一页上签字了,但仔细查看合同,发现房屋价款被擅自变更成136万元了,便提出异议,并将其签字的最后一页收回;后经各方协商,同意按照160万元的价款再重新办理网签手续,中原地产公司人员拿来网签注销申请表,刘顺国认为136万元的网签合同撤销与否与其无关,故撕毁了网签注销申请表。栗彦认可刘顺国撕毁了网签注销申请表,并表示,正因为此,其无法再就涉案房屋办理价款为160万元的网签备案手续。刘顺国主张二被告为牟利,未经其同意擅自将网签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变更为136万元,并欺骗其在合同最后一页签字,侵犯了其姓名权、署名权,并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直至诉讼亦未收到全部房款,北京晨报也将其化名张老先生,报道了该事情,给其造成精神压力和痛苦。诉讼中,刘顺国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合同),并据此主张16376.98元的租金损失;刘顺国还提交了《首尔园甜城认购书》(以下简称认购书),证明其预付定金2万元,亦为本案中主张的经济损失。另查,2013年栗彦因本案涉及的房屋买卖合同事宜将刘顺国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刘顺国为其办理网签合同的变更登记手续,将合同总价136万元变更为160万元;刘顺国继续履行2012年11月16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配合办理贷款手续及收取房款,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刘顺国承担为履行合同增加的费用;按照已付房款65万元的万分之五支付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办理完房屋所有权过户之日止的违约金。刘顺国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栗彦支付其逾期支付首付款的违约金1116元,解除与栗彦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47500元,同时要求栗彦承担其租金损失16376.98元。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188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继续履行栗彦与刘顺国于二○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刘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配合栗彦重新办理网签手续(将已经备案的136万元网签合同注销,变更为实际签订的价款为160万元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刘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配合栗彦办理贷款手续,栗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办理完银行贷款审批,若未能获得银行批准贷款,栗彦于本判决生效后四个月内自行向刘顺国支付剩余房款九十五万元;刘顺国于收到剩余九十五万元购房款起三日内配合栗彦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当日将房屋交付给栗彦;二、继续履行上述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所发生的法定税费由栗彦负担;三、栗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刘顺国违约金一千一百一十六元;四、驳回栗彦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刘顺国的其他反诉请求。后刘顺国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52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顺国再就上述案件申请再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三中民申字第119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刘顺国的再审申请。另,经本院释明,刘顺国表示其主张侵权之诉,认为违约是侵权导致的后果,并坚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刘顺国表示其于2015年6月15日收到了剩余房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录音资料、房屋租赁合同、认购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顺国的主张存在侵权与违约的竞合,刘顺国选择了侵权之诉,本院依据侵权之法律关系对案件进行处理。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法律规定,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有四:一、须有违法性之行为;二、行为人存在过错;三、受害人有损害事实;四、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刘顺国主张二被告没有经其同意,擅自将房屋买卖合同160万元价款更改成136万元,并欺骗其在136万元的房屋买卖合同最后一页签名,侵犯了其姓名权、署名权,并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直至诉讼亦未收到全部房款;北京晨报将其化名张老先生,报道了其与栗彦之间房屋买卖的事情;这些都给其精神造成压力和痛苦。本院认为,根据(2013)朝民初字第1888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三中民终字第52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继续履行刘顺国、栗彦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刘顺国也于2015年6月15日收到了剩余房款,故其主张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直至诉讼亦未收到全部房款的损害后果均不存在。关于刘顺国主张北京晨报报道一节,报道中采用化名方式报道,亦未提及刘顺国,且该报道系北京晨报的自主报道,不能等同于二被告的行为,二被告对此亦无过错。结合本案刘顺国的主张及证据,本院认为不足以对其精神造成压力和痛苦,故刘顺国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刘顺国主张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赔偿经济损失、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与本案侵权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顺国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元,由原告刘顺国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扬人民陪审员 贾淑萍人民陪审员 宋志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