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大板支行与张占一、程彩珍、程丽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1553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大板支行,住所地:赤峰市巴林右旗。负责人贺庆喜,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晓利,男,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苏伟东,男,现住赤峰市。被告张占一,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程彩珍,女,现住巴林右旗。被告程丽丽,女,现住巴林右旗。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大板支行诉被告张占一、程彩珍、程丽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利、苏伟东,被告程彩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占一、程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占一、程彩珍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占一、程彩珍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2%,贷款期限为12个月。当日,被告程彩珍、张占一与原告又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用被告程彩珍名下的房产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日,被告程丽丽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张占一、程彩珍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三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占一、程彩珍共同偿还给原告贷款本金193930.02元及利息18839.51元,本息合计212769.53元(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2、被告程丽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占一、程丽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程彩珍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同意偿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凭证(借据)”、“个人借款合同”各1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张占一、程彩珍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4日,且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程彩珍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2、“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张占一、程彩珍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用被告程彩珍名下的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程彩珍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3、“保证合同”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程丽丽为被告张占一、程彩珍的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程丽丽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程彩珍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4、“贷款结欠本息清单”(原件)1份,证明截止2015年5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93930.02元,利息18839.51元,本息合计212769.53元。被告程彩珍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张占一、程彩珍、程丽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5日,被告张占一、程彩珍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占一、程彩珍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2%。《抵押合同》中双方约定,被告张占一、程彩珍用登记在被告程彩珍名下的的一处房产(位于巴林右旗大板镇四区索博力嘎街北,房产证号码:赤峰市房权证巴林右旗字第1780213068**号,建筑面积76.17平方米)为此笔贷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程丽丽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程丽丽同意为被告张占一、程彩珍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日,原告向被告张占一、程彩珍发放了200000元的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4日。被告已偿还了6069.98元本金及部分利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3930.02元及利息18839.51元(已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本息合计212769.5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占一、程彩珍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程丽丽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被告张占一、程彩珍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占一、程彩珍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丽丽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与原告约定的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笔借款的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4日,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未超过其保证期间,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程丽丽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占一、程彩珍在原告处办理贷款的同时将被告程彩珍名下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则原告对被告张占一、程彩珍抵押的房屋在其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占一、程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占一、程彩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共同偿还给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大板支行借款本金193930.02元及利息18839.51元(已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本息合计212769.53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被告张占一、程彩珍对此款互负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程丽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大板支行对被告张占一、程彩珍抵押的房屋(房产证号码:赤峰市房权证巴林右旗字第1780213068**号)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2元,减半收取2246元由被告张占一、程彩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艳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范学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