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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三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三花戴卡轮毂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被告马思特(天津)化学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三花戴卡轮毂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马思特(天津)化学有限公司

案由

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初字第00089号原告:沈阳三花戴卡轮毂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诉讼代表人:杨兴权,该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董恩忠,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义,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思特(天津)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XINFANGLU,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旭峰,该公司员工。原告沈阳三花戴卡轮毂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三花管理人”)与被告马思特(天津)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思特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原告三花管理人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宇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岩、代理审判员王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花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董恩忠,被告马思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旭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花管理人诉称: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4日受理沈阳三花戴卡轮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花戴卡”)破产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三花戴卡在2013年10月4日至2014年4月4日的六个月内,于2013年12月24日向被告个别清偿货款10万元,支付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向三花戴卡开具了收据。三花管理人认为,三花戴卡向被告清偿债务的行为属于个别清偿,且清偿没有使三花戴卡财产受益。请求:一、判决撤销三花戴卡对被告马思特公司个别清偿债务100,000.00元的行为;二、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100,0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后,三花管理人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发现在三花戴卡向被告清偿10万元款项后,被告又向三花戴卡供应了价值74,800.00元的生产经营用的货物,三花管理人认为74,800.00元系购买当期货物的货款,不应撤销,余额25,200.00元属于应当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向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立案时的诉请金额变更为25,200.00元。被告马思特公司辩称:被告和三花戴卡长期以来一直合作比较愉快。但从2013年开始,三花戴卡开始拖欠被告货款。考虑到双方长期合作,在抓紧催款的同时,被告还是供货给三花戴卡。2013年10月,三花戴卡公司供应处长找我司东北地区经理称,为保证生产要求供货。我司经理当即提出供货可以,但要支付部分拖欠的货款,且支付欠款要大于发货款。此时三花戴卡已经欠被告货款26万余元,账龄已达半年以上。经双方多次协商,三花戴卡同意支付10万元货款,我司也及时发货,避免了三花戴卡的停产,使三花戴卡生产正常进行。综上,三花戴卡支付10万元是为了保证生产正常运作,是为三花戴卡带来受益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三花戴卡与马思特公司存在买卖关系,马思特公司向三花戴卡长期供应切削液等产品。2013年11月25日,三花戴卡向马思特公司支付货款100,000.00元。2013年11月1日、11月29日马思特公司向三花戴卡供应价值74,800.00元货物。2013年11月18日、11月26日、11月29日马思特公司分三次向三花戴卡分别出具了17,000.00元、17,000.00元、40,800.00元的发票。2014年4月3日,三花戴卡以企业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2014年4月4日本院作出(2014)沈中民三破(预)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三花戴卡破产清算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14)沈中民三破字第4号决定书,指定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为三花戴卡破产管理人,管理人负责人为杨兴权。2015年3月31日,辽宁中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三花管理人委托作出辽中平会审(2015)003号审计报告,报告显示截止2013年10月5日,三花戴卡资产总额275,057,582.77元,负债总额为295,640,364.53元,资不抵债。报告附表载明三花戴卡于2013年11月25日向马思特公司支付款项10万元,故三花管理人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其中25,200.00元部分的个别清偿行为,将清偿款项25,200.00元返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沈中民三破(预)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及决定书、辽中平会审(2015)003号审计报告、付款凭证及银行汇票等证据;有被告提供的货物发货单、财务账目明细、邮件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破产管理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三花管理人作为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破产管理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职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而该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由此可见,要撤销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个别清偿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二是债务人必须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但如果个别清偿行为对于债务人财产而言是有利的,并未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该个别清偿行为是不得被撤销的。就本案而言,本院已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沈中民三破(预)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三花戴卡的破产清算申请。辽宁中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审计报告,已审计出“截止2013年10月5日,三花戴卡资产总额275,057,582.77元,负债总额295,640,364.53元,所有者权益-20,582,781.76元,资不抵债”。该报告审计出2013年11月25日三花戴卡向马思特公司支付款项10,000.00元,即在该清偿行为发生时三花戴卡已处于资不抵债状态。本案审理期间,三花管理人认为马思特公司向三花戴卡供应了价值74,800.00元的生产经营用的货物,未减少三花戴卡的责任财产且使其财产受益,不属于应当予以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故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撤销10,000.00元中25,200.00元部分的个别清偿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马思特公司抗辩三花戴卡承诺支付货款25,200.00元部分同样使三花戴卡的财产受益,不属于个别清偿的款项,不应予以返还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三花戴卡轮毂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5日向被告马思特(天津)化学有限公司清偿25,200.00元债务的行为;二、被告马思特(天津)化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沈阳三花戴卡轮毂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返还人民币25,2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0元,由被告马思特(天津)化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宇光审 判 员  曹 岩代理审判员  王 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鉴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第三十四条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的以下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二)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三)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