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东莞市华厨饮食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启胜鞋业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华厨饮食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启胜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171号原告:东莞市华厨饮食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廖庆球,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振锋,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光,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启胜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邱渝峰。原告东莞市华厨饮食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厨公司”)诉被告东莞启胜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胜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李阳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方淑敏、人民陪审员XX钊组成合议庭序审理,并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华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振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启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厨公司诉称:启胜公司拖欠华厨公司伙食费82685元,约定分三期归还,逾期未归还的,每日按未付款总额3%的计收违约金。截至目前,启胜公司仍有20123元伙食费未付,按启胜公司承诺的违约金方式,截至2015年1月15日,已经产生违约金20123元,华厨公司放弃超过本金的违约金,即按2012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启胜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启胜公司支付原告华厨公司伙食费2012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0123元。2.被告启胜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启胜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华厨公司主张,华厨公司承包启胜公司的饭堂,为其提供餐饮服务,双方约定月末结算当月伙食费,但启胜公司没有按期支付。双方在2014年9月1日结算伙食费,启胜公司确认尚欠华厨公司2014年5月份伙食费24897.5元、6月23017.5元、7月20767.5元、8月14002.5元,双方约定由启胜公司分别在2014年9月15日、10月15日前支付27562元,11月15日前支付27561元,如逾期付款按照日计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由华厨公司出具一份《付款协议书》确认上述约定,该协议书加盖了启胜公司的公章。协议签订后,启胜公司分别在2014年9月29日支付27562元,10月31日支付5000元,11月10日支付10000元,11月20日支付20000元,尚欠20123元至今未付。华厨公司称,现启胜公司已经停止经营,余款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付款协议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餐饮服务合同纠纷。启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于华厨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真实性。华厨公司持有启胜公司盖公章的协议书,可以证明双方存在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启胜公司尚欠其伙食费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华厨公司提供餐饮服务,启胜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的费用,现双方约定其应在2014年11月15日前付清服务费,而其尚欠20123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华厨公司要求其立即支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从以未付款项20123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6日起算,按照日计3%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12月19日已超过本金20123元,原告主张放弃超过本金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启胜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华厨饮食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款项20123元;二、限被告东莞启胜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华厨饮食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12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6元,由被告东莞启胜鞋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阳河代理审判员 方淑敏人民陪审员 XX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锦恩第4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