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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梁民初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魏猛猛与被告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猛猛,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0304号原告魏猛猛,男,198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孔庄乡。委托代理人高景亮,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民主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徐河山,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王荣生,该医院职工。原告魏猛猛与被告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申朝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君、人民陪审员杨清河参加合议,于2015年6月2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猛猛及委托代理人高景良,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荣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魏猛猛诉称:原告与弟弟魏顺顺共兄弟二人,原告幼年丧母,父亲一直未再婚,父子三人相依为命。2014年6月2日魏顺顺因患抑郁症到被告处住院治疗,2014年6月8日,因被告不负责任至魏顺顺在精神不正常的情况下走出医院,并在该医院南边的在建楼房上失足坠楼身亡。魏顺顺死亡之后,父亲魏留元因悲伤过度自杀身亡。连续失去亲人原告倍感痛苦万分,是被告的不负责任造成了原告现在的悲惨困境,万般无奈之下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38485.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辩称: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患者入院分为自愿住院和非自愿入院两种形式,我院病房管理分开放病房和封闭病房两种,在开放病房住院的患者由家属负责看护。魏顺顺于2014年6月2日由其父魏留元陪伴来我院就诊,以“抑郁症”自愿入住我院开放病区(一病区)。魏顺顺的住院病历中现病史记载:患者于3个月前因工作压力大逐渐出现心烦,不高兴,无愉快感,话少,不想与人接触,自感脑子反应慢,悲观厌世,感到活着没意思,有不想活的念头和想法,病后饮食睡眠差,二便正常,生活自理可,无冲动、伤人、自杀、自伤等异常行为。主治医生告知其父亲本病区为开放病区,患者由家属负责看护,如病人出现走失、自杀等意外由家属负责,其父签字表示病人如有走失,自杀行为由自己负责与医院无关。2014年6月7日患者自己出走,在医院外跳楼自杀身亡。因此原告诉称患者失足坠楼身亡与事实不符。2、抑郁症是一种以情绪低落、悲观厌世为主要表现的精神疾病,自杀死亡率约为15%。魏顺顺出现自杀死亡首先是由其疾病本身固有的自杀倾向所导致。精神疾病患者住在开放病区,入院后有充分的行动自由,不存在“被监禁”的心理,但必须由其监护人陪同住院。住院期间患者如发生伤人、毁物、自伤、自杀出走等意外情况,应由监护人承担其法律责任。魏顺顺住院期间其父在院陪护,魏顺顺出现自杀行为与其父监护不到位有关系。况且在开放病区住院可以自由进出,魏顺顺的自杀发生于文化路东段的在建住宅小区工地,已不属于医院工作人员的注意范围。3、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这里均强调“过错责任原则”,即医务人员的过错导致了患者的损害。此病例显然构不成医疗事故。我院在魏顺顺的诊断、治疗、用药方面符合诊疗规范,医院不存在过错。其自杀死亡是由于本身疾病的自杀倾向,加之其父未尽到看护责任所致。故我院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梁园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方承担。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在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有无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魏猛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魏猛猛身份证,证明魏猛猛与魏顺顺系亲兄弟关系。2、诊断证明书,证明魏顺顺经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抑郁症,并住院治疗。3、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患者费用明细表,证明魏顺顺自2014年6月2日入住该院,住院8天(床位费及医疗费废物处置费均为8天),魏顺顺在6月7日死亡时处于住院期间。4、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证明魏顺顺2014年6月2日入住该院治疗,出院结算日期为6月14日。5、住院病历,证明魏顺顺2014年6月2日入住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同时证明被告伪造了病历。6、接处警登记薄及照片6张,证明6月8日11时40分许,魏顺顺就已经死亡在公交公司西工地,并证明魏顺顺是失足坠楼致死亡。被告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病历一份,证明:1、魏顺顺是在住院期间死亡的;2、魏顺顺住在开放病区;3、魏顺顺的父亲具有监护责任,其父亲在病情告知上有签字,魏顺顺的死亡,其父亲应该承担全部责任。经本院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医院没有伪造病历的行为。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对病历的出院填写时间与实际住院期间不符,实际出院时间应该是6月10日而非6月8日。2、对该病历的其他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被告方的证明目的2、3有异议,因为:对于没有或者少有辨别能力的精神病患者,医院具有保证其安全的义务,患者的行为造成自己或者他人生命健康或者财产权益损害的医院均应该承担责任,被告以死者父亲签字为由推脱自己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死者的父亲签字时,被告没有明确告知死者父亲告知书上的相关内容,所以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医院出具的死者父亲签字的通知单上的免除医院责任的条款违反了法律规定,应该属于无效条款。依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依照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其真实性双方均不否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日,原告魏猛猛之弟魏顺顺以自述心烦、话少3个月的病因,入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检查,病人在认识活动方面有轻生观念、自杀念头。初步诊断为抑郁症。魏顺顺填写了自愿住院治疗申请表,其父魏留元作为监护人签名。魏顺顺遂入住该院开放式病房治疗。2014年6月7日下午,魏顺顺在未告知医院及监护人的情况下自行离开医院。6月8日11时,公安部门告知魏顺顺死在公交公司西工地在建楼房前,死因系失足坠楼死亡。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9416.10元/年,2014年河南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本院认为,魏顺顺因患抑郁症,入治疗精神疾病的专业医院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并有其父魏留元作为监护人陪护,其意在通过治疗使魏顺顺能痊愈出院,虽然魏顺顺住在开放性病房,行动自由不受约束,但魏顺顺作为一个精神认知存在障碍的患者,而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是治疗精神疾病的专业医院,应对病人的行为相比较其他一般医院有着更高的注意义务。从魏顺顺的病程记录看,直到魏顺顺自行离开医院的前夕,其病情仍无好转,心烦,话少,悲观厌世,感到活着没意思,不承认有病,对于这样的患者,虽然有监护人陪护,但医院也存在着对魏顺顺的行为缺乏应有的注意义务。另一方面,魏顺顺在2014年6月7日下午自行离开医院,直到次日发现死亡,期间医院没有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寻找,最大限度的防止意外事件的发生,医院在管理上存在瑕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魏顺顺的死亡与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治疗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人及监护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医院在管理方面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原告给予适当的赔偿,本院综合各种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20%。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188322元,丧葬费38804元/年÷2=19402元,合计207724元。被告应赔付原告415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魏猛猛4154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魏猛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80元,由被告承担1000元,原告承担3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朝帅审 判 员  张 君人民陪审员  杨清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秦若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