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隆化县顺通加油站与李荣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化县顺通加油站,李荣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隆民初字第664号原告隆化县顺通加油站,地址隆化县二道营村。法定代表人王维丽,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龙,隆化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荣义,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隆化县顺通加油站与被告李荣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隆化县顺通加油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颜海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益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