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12行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宁波盛威箱柜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盛威箱柜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丁宁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212行初49号原告宁波盛威箱柜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瞻岐镇联胜盐场。法定代表人张思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波,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敏,女,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上虞市,系宁波盛威箱柜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惠风东路225号。法定代表人周义定,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谢华波,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剑明,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丁宁伟,男,196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盛威箱柜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月10日作出的鄞人工认[2015]363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4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应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波盛威箱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谢华波、委托代理人陈剑明,第三人丁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月10日作出了鄞人工认[2015]363号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认定丁宁伟系宁波盛威箱柜有限公司职工,为钣金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8月7日12时10分许,丁宁伟在操作冲床时,右手食指被冲床压伤。2016年1月16日,丁宁伟以工作原因致右手食指受伤为由,向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丁宁伟右手食指末节指体毁损、指体大部分缺损、中节远端皮肤缺损为工伤。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1.原告向被告提供的2014年2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培训记录表》、2015年8月1日至同年8月7日的考勤记录表、2015年8月6日音频资料、《处罚通知单》、《解除劳动合同审批表》、张贴处罚通知单照片、2015年8月8日领款条、2015年8月10日《鄞州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各1份,《离职人员工资单》2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受伤事故发生时,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被告向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瞻岐派出所调取的瞻岐派出所于2015年8月7日对唐某、叶家双、胡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宁波市第六医院《X诊断报告》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右手食指受伤的事实;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用以证明第三人的受伤情形符合该规定,故被告适用法律正确;4.2015年8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015年11月12日被告向第三人送达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5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的《工伤举证通知书》、被告先后向第三人及原告送达的鄞人工认[2015]3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经调查核实,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送达的事实,故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原告宁波盛威箱柜有限公司起诉称,因第三人多次违反公司规定,原告于2015年8月6日与第三人无偿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当场结算了工资。2015年8月7日12时05分,第三人从公司侧门偷溜进公司考勤打卡,并到工位上操作机台。第三人被管理人员发现后,劝其上交工作牌,不能再上机台操作,但第三人不但不听劝阻,而且放下狠话“我一定要你们赔偿20万元”,遂直接将手指伸进冲床,造成其手指受伤。原告认为,首先,虽有2015年8月7日的第三人考勤记录,但该考勤记录系第三人不肯上交考勤卡,偷偷溜进公司上班,而原告与第三人已于2015年8月6日无偿解除了劳动合同,故其受伤之日,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被告通过调查和调取瞻岐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均已明确第三人的手指受伤系自残。为此,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16年1月10日作出的鄞人工认[2015]3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为证明第三人受伤事故发生时与原告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受伤系自残的事实,申请唐某、胡某出庭作证。经审查,本院准许唐某、胡某到庭作证。证人唐某当庭陈述,2015年8月6日下午4时许,其与胡厂长和公司其他管理人员将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单向第三人进行了口头告知,但何时与第三人结清工资已记不清。2015年8月7日第三人于何时打卡上班属于人事部门管理范围,其也不清楚,但在12时许第三人被其与胡某发现后,其与胡某劝其离开工作岗位时,第三人却将右手食指伸进冲床自残,事后扬言要求原告公司赔偿20万元。第三人操作冲床加工产品时,一般要弯下腰拿上需要加工的产品后,再起身将需要加工的产品放进冲床冲压,而第三人没有这些动作,手中也未拿需要加工的产品。当时其站在第三人身后左边45°的2米处,亲眼目睹第三人将右手食指伸进冲床自残。证人胡某当庭陈述,2015年8月6日第三人知道原告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第三人当时未同意。2015年8月7日早上其看见第三人在车间上班,就告知车间主任范书国,说是第三人已被辞退,不要让他再做了,但未知车间主任是否阻止。操作冲床中,一般是第三人从其右手边的工作台上拿过需要加工的产品再放进冲床冲压,但当时其没有具体看到第三人手中有没有产品送进冲床,也没有看到他右手手指具体受伤的过程,因为当时其站在第三人右后方的3米处,站在第三人左后方的唐某也看不到第三人的右手食指受伤的具体过程。后来其向员工了解,员工说第三人是自残,其与唐某才向派出所报案。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被告认定第三人于2015年8月7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造成其右食指末节肢体毁损、指体大部分缺损、中节远端缺损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首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第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公司基本情况表、第三人身份证及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可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虽然原告提交了其他材料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6日解除了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但原告无偿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也未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且第二日即事故发生当日第三人正常考勤上班,故被告认定2015年8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其次,被告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而受伤并无不当。为核实第三人受伤情况,被告对原告工作人员朱腾军及第三人制作了调查笔录,向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瞻岐派出所复印了该所对叶家双、唐某、胡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事发时的监控视频。经调查核实,可以确认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在操作冲床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且公安机关也未对第三人受伤是否自残作出定性,故原告对第三人受伤系自残的主张证据不足。二、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因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故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三、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被告在收到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对第三人的申请予以立案受理,并进行了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进行了送达。综上,被告作出的鄞人工认[2015]363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和作出的工伤决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2015年8月6日原告已与第三人解除了劳动合同,因此2015年8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考勤卡,2015年8月7日原告系照常考勤上班,故原告异议不能成立,对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因工作原因受伤,恰恰能够证明第三人自残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视频资料的显示及结合唐某、胡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均不能证明第三人有自残的行为,证人叶家双又未到庭接受质询,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对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作为法律依据提供的证据材料3、4,原告及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证人唐某、胡某关于第三人在2015年8月7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当庭陈述,认为由法庭认定;对证人唐某、胡某关于自残的当庭陈述,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证人的陈述系推测,不能证明第三人自残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8月7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已在上节进行了阐述,不再重复。关于第三人是否存在自残,首先,证人唐某对第三人在加工产品中的动作描述与证人胡某的描述相矛盾;其次,证人唐某当时与第三人所处的位置,唐某无法看到第三人右手的举动;再次,胡某陈述其与唐某是因为有职工看到第三人是自残,才向公安机关报案,因此证人唐某、胡某的陈述,均不能证明第三人右手指受伤系自残,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原告公司职工,为钣金工。2015年8月6日下午,原告以第三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在未结清工资等情况下,通知单方解除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遭到第三人的拒绝。2015年8月7日,第三人照常考勤上班。当天12时10分许,第三人在操作冲床加工产品时,右手食指被冲床压伤,经诊断为右食指末节肢体毁损、指体大部分缺损、中节远端缺损。2015年8月28日,第三人以右手食指受伤系工伤为由,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根据第三人提交的相关申请材料及原告的证据材料,经调查核实,认定第三人右手食指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决定认定第三人右食指末节肢体毁损、指体大部分缺损、中节远端缺损为工伤,并作出了鄞人工认[2015]3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具有作出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关于第三人与原告于2015年8月7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虽然提供了音频资料及证人证言,但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8月6日通知第三人单方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但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单方解除与第三人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未解除,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考勤卡,2015年8月7日原告仍照常考勤上班,属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故事发当天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关于2015年8月7日12时10分许,第三人在操作冲床时是否存在自残,原告虽然提供了视频资料及证人证言,但无论是视频资料显示的影像,还是证人的陈述,均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在操作冲床冲压产品时存在自残的行为,且公安机关对第三人的行为至今尚未作出性质认定,尚不足以排除其受伤系非自残原因导致的可能性,故本院认定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右手食指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因此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并无不当。综上,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鄞人工认[2015]3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盛威箱柜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月10日作出的鄞人工认[2015]363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波盛威箱柜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永德人民陪审员  孙象伟人民陪审员  毛红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吴 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章: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