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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民一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邹连桂与梁志维、周间娣、江门市新会区安丰五金硅胶制品厂、江门市新会区安丰五金硅胶有限公司、梁盛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连桂,梁志维,周间娣,江门市新会区安丰五金硅胶制品厂,江门市新会区安丰五金硅胶有限公司,梁盛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民一初字第197号原告:邹连桂,女,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委托代理人:梁永锋,林胜强,均系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志维,男,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被告:周间娣,女,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安丰五金硅胶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经营者:梁志维。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安丰五金硅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法定代表人:梁志维。被告:梁盛康,男,198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原告邹连桂诉被告梁志维、被告周间娣、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安丰五金硅胶制品厂(以下简称“安丰制品厂”)、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安丰五金硅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丰公司”)、被告梁盛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连桂的委托代理人梁永锋、林胜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志维、被告周间娣、被告安丰制品厂、被告安丰公司、被告梁盛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连桂起诉称:被告梁志维、周间娣、安丰制品厂因生产需要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2月17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梁志维、周间娣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借款期限是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月利率1.8%,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借款本金×0.2‰×逾期还款付息的天数)及因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调查费和鉴定评估费等全部费用;被告梁志维用位于江门市蓬江区五邑碧桂园漫绿一街1幢1408室房屋作担保,被告安丰制品厂并为梁志维、周间娣的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梁志维、周间娣的要求将借款汇到被告梁盛康账户名下。2014年4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梁志维、周间娣、安丰制品厂没有按约定还款付息。原告后多次追讨至今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梁志维、周间娣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违约金341900元(从2014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2.3%计算,暂计至2015年4月17日为351900元,以后违约金依法计算至清偿欠款之日止);合计2041900元;二、判令被告安丰制品厂、被告安丰公司、被告梁盛康对被告梁志维、周间娣拖欠原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五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权利的费用200000元;四、判令原告对位于江门市蓬江区五邑碧桂园漫绿一街1幢1408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五、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邹连桂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梁志维、周间娣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安丰公司的机读资料、被告梁盛康的户口本,证明被告梁志维、周间娣、安丰公司、梁盛康的主体资格;2、借款抵押合同,证明被告梁志维、周间娣、安丰制品厂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借款收据、转账凭证,证明被告梁志维、周间娣已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梁盛康出借银行账户的事实;4、安丰制品厂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梁志维的签名确认书,证明被告安丰公司应对被告安丰制品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权利所支出的费用;6、粤房地他项权证,证明原告对江门市蓬江区五邑碧桂园漫绿一街1幢1408室房屋享有抵押权。五被告均无答辩亦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志维、周间娣是夫妻关系,被告梁盛康是被告梁志维、周间娣的儿子,被告安丰制品厂是被告梁志维开办的的个体工商户,梁志维于2014年8月12日向工商登记部门申请予以注销,被告安丰公司则是被告梁志维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2月17日,原告邹连桂作为甲方、被告梁志维、周间娣共同作为乙方、安丰制品厂作为丙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乙方为进行生产急需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丙方愿意为乙方作担保人共同订立本合同。二、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700000元,签订本合同并办理房屋抵押手续后,甲方于2014年2月18日将借款本金划到乙方指定的账户(户名:梁盛康,开户银行:工行新会支行,账号:6222082012001271816)。三、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四、借款月利率为1.8%,每月借款利息为人民币30600元,借款利息由乙方负责在每月17日划到甲方名下的账户上(工行银行江门市江翠支行账户:6222082012000639997账户名:陈锦英)。若乙方逾期支付利息或偿还借款本金,则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及因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调查费和鉴定评估费等全部费用。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标准为:借款本金×2‰×逾期还款付息的天数。借款本金1700000元,乙方于借款到期之日即2014年4月17日一次性偿还给甲方。五、为保证乙方按期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乙方愿意提供位于江门市蓬江区五邑碧桂园漫绿一街1幢1408室房屋及其名下所有财产作为抵押,和提供丙方名下所有财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甲方。以上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因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用、调查费和鉴定评估费等全部费用。乙方到期不能归还借款,甲方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若有不足抵偿部分,乙方夫妻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六、担保人丙方必须对乙方的借款事项履行连带责任,若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利向丙方进行追偿,担保人丙方不得由异议。合同签订的当天,被告梁志维、周间娣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其内容为:梁志维(身份证号码:440721196306215311)(借款人)于2014年2月17日与邹连桂(身份证号码:440711198010274220)(出借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总金额是人民币(大写)壹佰柒拾万元整(小写¥1700000元),现已收取现金30600元,余款1669400元在2014年2月18日直接划到梁盛康在工商银行新会市支行开设的账户:6222082012001271816。2014年2月18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通过案外人陈美清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669400元支付到被告梁盛康于工商银行新会市支行开设的账号为6222082012001271816的账户。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梁志维办理了江门市蓬江区五邑碧桂园漫绿一街1幢1408室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人为原告、债权数额为1700000元。此后,被告梁志维、周间娣开始尚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每月支付利息到2014年6月,而被告梁志维、周间娣支付了2014年7月的利息10000元后,再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返还本金。原告追讨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另,在开庭审理中,原告撤回请求判令五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权利的费用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对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能提供《借款抵押合同》、《借款收据》、转账凭证等予以证明,原告所举证据形式、来源均合法,与陈述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梁志维、周间娣、安丰制品厂已收悉原告的起诉状及证据,三被告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应视为对原告所主张事实的确认,本院由此确认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借款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外,其他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依照《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五被告虽放弃有关答辩、举证的权利,但仍应对原告的请求是否合法有据进行审查。首先,各被告在本案民事纠纷中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被告梁志维、周间娣作为合同中的借款人,在收取原告出借的款项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梁志维、周间娣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有关违约金的计算应当以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准。被告安丰制品厂在《借款抵押合同》中为被告梁志维、周间娣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当对被告梁志维、周间娣的上述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梁志维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江门市蓬江区五邑碧桂园漫绿一街1幢1408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该抵押约定经过房管部门的他项权登记而发生法律效力,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安丰制品厂在江门市蓬江区五邑碧桂园漫绿一街1幢1408室房屋不足以清偿被告梁志维、周间娣上述所欠原告债务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安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安丰公司虽为被告梁志维个人出资成立,但其主体的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对外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而独立于其出资人梁志维的个人民事行为,梁志维个人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并不直接对安丰公司产生影响。而安丰公司并非《借款抵押合同》中的一方权利义务主体,不是原告出借款项的相对方,也没有为借款人提供担保,亦没有证据显示安丰公司从承接安丰制品厂的全部债权债务变更主体而来,故依照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安丰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梁盛康是否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梁盛康并不是《借款抵押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与安丰公司一样既不是原告出借款项的相对方,也没有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故梁盛康无须为被告梁志维、周间娣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梁盛康虽提供了自己的账户为被告梁志维、周间娣的借款提供方便,该行为违反了金融管理法规的相关规定,梁盛康如因此取得非法所得或因存在欺诈、恶意串通等情况造成原告损失的,应当由人民法院收缴其非法所得并根据其过错责任追究其民事责任。但本案中原告是清楚知道梁盛康与两实际借款人之间的关系,通过梁盛康的账户出借款项是其与被告梁志维、周间娣协商的结果,没有证据证明梁盛康的出借账户存在欺诈、恶意串通等行为。原告现未能收回借款本息是被告梁志维、周间娣的违约行为引起,其在出借款项时已经可以预见该结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梁盛康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次,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原告与被告梁志维、周间娣在《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内即在2014年4月17日前借款的利息按照每月1.8%计算,而借款期限届满后的违约金则按照借款本金×2‰×逾期还款付息的天数计算,因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述违约金的约定实为逾期清偿本金的利息计算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的规定,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5.6%,折算成日利率为0.000156、月利率为0.00467,原告与被告梁志维、周间娣所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以及原告在诉讼中所请求的按月利率2.3%均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梁志维与周间娣按照原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计算标准支付至2014年6月份止的利息,原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于此不予以作出调整,被告梁志维、周间娣自2014年7月起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原告要求从2014年7月18日起计算支付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违约金应自2014年7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6个月以内)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志维、周间娣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7月18日起,以本金17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邹连桂。二、被告梁志维、被告周间娣未能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原告邹连桂有权以梁志维名下的位于江门市蓬江区五邑碧桂园漫绿一街1幢1408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安丰五金硅胶制品厂对被告梁志维、周间娣所承担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江门市蓬江区五邑碧桂园漫绿一街1幢1408室房屋不足以清偿该债务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邹连桂、周间娣、江门市新会区安丰五金硅胶制品厂逾期履行上述判决内容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邹连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834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29834元,由原告邹连桂负担2661元,被告邹连桂、周间娣、江门市新会区安丰五金硅胶制品厂共同负担271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华理人民陪审员  崔显宗人民陪审员  蓝志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淑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