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孟增福等人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增福,熊金国,梁红玉,孟垂乾,孟子扬,朱凯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774号原告孟增福,男,汉族,新乐市人,住马头铺镇东田村。原告熊金国,女,汉族,新乐市人,住马头铺镇东田村,系死者孟新之母。原告梁红玉,女,汉族,新乐市人,住马头铺镇东田村,系死者孟新之妻。原告孟垂乾,男,汉族,新乐市人,住马头铺镇东田村,系死者孟新之子。法定代理人:梁红玉,系孟垂乾之母。原告孟子扬,男,汉族,新乐市人,住马头铺镇东田村,系死者孟新之次子。法定代理人:梁红玉,系孟子扬之母。委托代理人赵拴平,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朱凯文,男,汉族,新乐市人,住东长寿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296号盛安大厦4楼。原告孟增福、熊金国、梁红玉、孟垂乾、孟子扬与被告朱凯文、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连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凯文、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增福、熊金国、梁红玉、孟垂乾、孟子扬诉称,2014年11月21日凌晨5时许,五原告的亲属孟新被车号为冀AP30**中型货车碾压致死,该事故经新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证明证实。经查,冀AP30**中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1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一份,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多次理赔,但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此,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抚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凯文辩称,行车本是我的名,当时车在行唐盛通公司欠款,孟新借了我的款以后,把行唐盛通公司欠款还了,还了以后为了实现我的债权,把名字过户到我这,实际车主和所有权是孟新,他算是给我抵押过来的。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提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认为新乐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不具备形式案件要求,该证明未明确记载“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责任划分,且该证明中并无现场查勘人员签字,其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要求,被告曾依法要求贵院调取卷宗,但卷宗中仅有两名非现场直击者者的询问笔录,并无现场勘察记录及相关痕迹鉴定,仅凭现场分析做出交通事故认定,显然缺乏理论及事实依据,其次,在无相关证据证明的前提下,被告认为贵院在审理过程中不应直接引用该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作为定案依据,法律明确规定,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仅应作为证据使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况且交警出具的证明仅为分析结论,并无相关技术检验结果,在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的前提下,贵院在审理该案时,有权利有义务对案件事实进一步调查,再次,被告认为,即便是该案定性为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不应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交强险条例规定,本条例所称交通事故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保险,交强险合同条款第五条,该条款证明本案孟新并非保险条款中所认可的受害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也做出相应规定,综上被告认为本案死者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有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全部责任的主体,为进一步查明本事故的原因,提请贵院依法请当时处理事故的交警人员出庭予以进一步的核查事实,在事实查清之前,贵院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本次诉讼主张。经审��查明,原告孟增福系孟新之父、原告熊金国系孟新之母、原告梁红玉系孟新之妻、原告孟垂乾系孟新长子、原告孟子扬系孟新次子。2014年11月21日5时许,在203省道东田村路段,孟新被冀AP30**中型货车碾压致死。经新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现场勘查,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主要载明,死者孟新在公路上躺着,在死者孟新前方30多米公路右侧有一辆车牌号冀AP30**中型货车顶到一棵树上。经现场勘查分析认为死者孟新系被冀AP30**中型货车碾压致死。冀AP30**中型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朱凯文,实际车主系死者孟新,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15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车上人员责任险有驾驶员一人、乘客两人,限额各5万元。原告方否认事故发生时司机为死者孟新,二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死者孟新作为司机驾驶该车辆。死者���新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10168元*20年=203720元,丧葬费23119.5元。死者孟新长子即原告孟垂乾系农村居民,2003年10月31日生,被扶养人生活费8248元*6年/2人=24744元、死者孟新次子即原告孟子扬系农村居民,2007年1月4日生,被扶养人生活费8248元*10年/2人=41540元。死者孟新父亲即原告孟增福系农村居民,1950年12月24日生,被扶养人生活费8248元*10年/1人=82480元、死者孟新母亲即原告熊金国系农村居民,1954年10月16日生,被扶养人生活费8248元*14年/1人=115472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并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情况有原告诉状、孟新死亡证明、交警队证明、户口本、身份证、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新乐市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出具证明,证明死者孟新系被冀AP30**中型货车碾压致死,冀AP30**中型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方否认事故发生时司机为死者孟新,二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死者孟新作为司机驾驶该车辆,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驳回原告请求的主张,难以支持。是否另有司机,是否存在司机逃逸的问题,目前难以查明,对原告主张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方表示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没有证据证明登记车主即被告朱凯文存在过错,被告朱凯文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冀AP30**中型货车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增福、熊金国、梁红玉、孟垂乾、孟子扬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472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共计392311.5元中的110000元。二、驳回原告孟增福、熊金国、梁红玉、孟垂乾、孟子扬要求被告朱凯文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孟增福、熊金国、梁红玉、孟垂乾、孟子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连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美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