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市民初字第1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郑友彬与枣阳远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友彬,枣阳远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市民初字第1846号原告郑友彬。委托代理人谭韬,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阳远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316国道北侧。法定代表人段海波,枣阳远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理。原告郑友彬与被告枣阳远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阳远东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友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谭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枣阳远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郑友彬诉称:2014年11月22日,我与枣阳远东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枣阳远东公司用其所有的鄂F2W0**号货运车为我承运13.5吨红枣,该批红枣价值400000元。2014年11月25日,鄂F2W0**号车行驶至托克逊县G3012国道库尔勒往乌鲁木齐方向51公里处时,由于司机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挂车起火,导致我价值400000元的红枣全部损毁。事发后,我多次找枣阳远东公司协商,枣阳远东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故现起诉要求枣阳远东公司赔偿我货物损失400000元。被告枣阳远东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鄂F2W0**号车辆所有人系枣阳远车公司。2014年11月22日,甲方(郑友彬)与乙方(枣阳远东公司)签订全国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乙方所有的鄂F2W0**号车为甲方承运红枣,红枣总重量13.5吨,运费每吨1300元,货物总价值400000元,装货地址1团,卸货地址广州如意坊,启运时间2014年11月22日,到达时间2014年11月28日,总运价17500元,运费卸车付清;乙方(司机)装车时应认真清点货物数量,检查包装质量,检查包装质量“捆绑包扎完善”启程后所发生的一切损失(丢失、短少、污染、雨淋等)全部由乙方负担,运输途中一切费用(过路、桥费等)则由乙方自己承担;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枣阳远东公司所有的鄂F2W0**号车即按照上述合同约定为郑友彬运输红枣。2014年11月25日04时13分许,鄂F2W0**/鄂FZ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装载郑友彬的红枣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G3012线51公里+4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挂车起火,导致挂车报废,车上红枣全部损毁。郑友彬提交全国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2014年11月26日证明、2014年11月27日证明、文书信身份证复印件、文书信驾驶证和鄂F2W0**号车行驶证、鄂FZ0**挂车行驶证、梁传峰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与枣阳远东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文书信与梁传峰系鄂F2W0**号车、鄂FZ0**挂车驾驶员、该车所有人系枣阳远东公司、该车运输红枣途中发生事故造成红枣全部损毁、红枣的价值的事实。枣阳远东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郑友彬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鄂F2W0**、鄂FZ0**挂车所有人系枣阳远东公司,枣阳远东公司作为承运人与郑友彬签订了运输合同,枣阳远东公司有义务保证运输途中所承运货物的安全,但由于操作不当,运输途中车辆起火,导致所承运的郑友彬的红枣全部毁损,对此枣阳远东公司应予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明确约定了货物毁损的责任承担,合同约定红枣价值为400000元,现红枣全部毁损,枣阳远东公司应予按此价值向郑友彬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枣阳远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友彬赔偿货物损失4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枣阳远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步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