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王某乙、陈某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刑初字第662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7月9日出生于福清市,汉族,文盲,农民,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男,1982年12月17日出生于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男,1975年2月5日出生于福清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陈某、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陈某、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乙、陈某、王某甲经协商,共同出资在福清东门盛世KTV定了贵17包厢。随后被告人王训淦、陈某、王某甲等人召集了王圣桐、王训昇、郑众旺等人,上述共13人在该包厢内娱乐。期间,被告人王训淦从身上拿出一包氯胺酮(俗称K粉),上述包厢内人员均参与吸食氯胺酮。当日23时许,上述13人被福清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福清市公安局现场检测,被告人王某乙、陈某、王某甲等13人尿检结果均呈阳性。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陈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福清市公安局查证属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陈某、王某甲结伙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并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乙、陈某、王某甲经协商,共同出资在福清东门盛世KTV定了贵17包厢。随后被告人王训淦、陈某、王某甲等人召集了王圣桐、王训昇、郑众旺等人,上述共13人在该包厢内娱乐。期间,被告人王训淦从身上拿出一包氯胺酮(俗称K粉),上述包厢内人员均参与吸食氯胺酮。当日23时许,上述13人及10克氯胺酮被福清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福清市公安局现场检测,被告人王某乙、陈某、王某甲等13人尿检结果均呈氯胺酮阳性。上述毒品已上缴。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陈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福清市公安局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训淦、陈某、王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证人郑某梅、郑某旺、余某、王某丙、王某丁、魏某、蔡某、郑某、王某戊、吴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理化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的亲属自愿代被告人王某乙预缴纳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被告人陈某的亲属代被告人陈某预缴纳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代被告人王某甲预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结伙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尚未缴纳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三、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明金人民陪审员 陈 芳人民陪审员 林友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敏杰附页: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