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东民初字第1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贵勇与熊安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勇,熊安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1861号原告王贵勇,男,195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蒲礼秀,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安德,男,1966年5月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代理人冯亮,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王贵勇诉被告熊安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红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勇的委托代理人蒲礼秀;被告熊安德的委托代理人冯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贵勇诉称,2013年1月28日,被告以购买挖掘机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半年内归还。约定还款期满,被告拒不还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被告熊安德辩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熊安德向王贵勇借款后给王贵勇出具了“今借到王贵勇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的借条。2015年5月29日,王贵勇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其诉讼请求。诉讼中,熊安德提出:现在资金紧张,暂无力偿还,请求王贵勇延期一年归还,王贵勇不同意至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王贵勇提交的2013年1月28日,熊安德向王贵勇出具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王贵勇提交的借条和熊安德的陈述,能够证实熊安德与王贵勇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王贵勇要求熊安德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请,本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熊安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王贵勇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熊安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红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石李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