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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张甲、包某甲、包某乙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甲,包某甲,包某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宁夏吴忠市青铜峡市,农民。2015年1月1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经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灵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武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梦甜,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甲,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宁夏灵武市,系宁夏某物流公司经理。2015年1月1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经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灵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武市看守所。被告人包某甲,女,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文盲,住宁夏吴忠市青铜峡市,农民。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灵武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包某乙,女,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宁夏灵武市东塔镇果园村五队,无业。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灵武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甲、包某甲、包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梦甜、被告人张甲、包某甲、包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甲、包某甲、包某乙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各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张甲、包某甲、包某乙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张甲、包某甲、包某乙在灵武市花雨湖滨商业街“宝丽晶KTV”内喝酒时,因琐事四人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后在“宝丽晶KTV”老板李甲及服务员上前劝阻时,刘某某将李甲的手指咬伤,服务员报警。灵武市公安局东塔镇派出所民警李某乙带领张乙、王某、朱某某、余某某到达现场处置,在向服务员询问事情经过时,刘某某持灭火器冲向办案民警,被服务员抢下,后刘某某、张甲、姚某甲(在逃)对办案民警实施殴打,造成处警民警不同程度受伤。增援民警到达现场后,在将刘某某、张甲带离现场过程中,包某甲、包某乙多次撕扯民警衣服阻止民警将刘某某、张甲带离现场,在民警将刘某某、张甲带到警车上后,包某甲抱着其孙女躺在警车前侧阻拦,导致执法工作无法进行。经鉴定,处警民警李某乙、张乙、王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张甲在其亲属的帮助下向受伤的处警民警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且取得了受伤处警民警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张甲、包某甲、包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乙、马某乙、马某甲、冯某某、杨某某、宋某某、李甲、毛某等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警察证及劳动合同复印件;接处警登记表;在逃人员信息表;处警经过;证明;谅解书;户籍信息;被告人刘某某、张甲、包某甲、包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甲、包某甲、包某乙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各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张甲在其亲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受伤民警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伤民警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成立,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包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包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杨艺凡代理审判员  戴 昕人民陪审员  马俊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佳轩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2页第1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