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李小军与陕西尚德创盟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军,陕西尚德创盟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初字第00126号原告:李小军,男,生于1971年10月27日。委托代理人:王五平,陕西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尚德创盟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林,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晓彤,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小军与被告陕西尚德创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军及委托代理人王五平,被告尚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晓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小军起诉称:原告1989年7月经陇县劳动局招录进入陇县乳品厂工作。1996年陇县乳品厂更名为陕西关山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一直在陕西关山乳业公司工作,并在单位2001年6月改制后从事司炉工,并与被告签定了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及2011年1月1日生效的3年期劳动合同书。2014年初,被告与飞鹤乳业合作经营,并发布公告称全体在岗职工均要调往新公司就业,原合同制职工身份不变、工龄连续计算、工资福利以及各项社会保险的缴费按原政策执行、保持不变。原告到新单位后,被告更改了工作制度,侵害了原告的权益。2014年9月19日,被告以不签劳动合同不提供工作岗位的情形强迫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原告不同意,被告即强令原告清交工作手续。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没有给缴纳2003年6月至2013年11月间的医疗保险,也未按照劳动法规定的工作和休息时间考核计发原告的工资。2014年10月,原告向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不服,起诉要求被告对原告补缴2003年6月至2013年11月的医疗保险费,补缴2001年6月30日至解除合同之日养老保险差额,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3756.95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前三年加班工资49950.3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2721.44元、年休假工资报酬25255.8元、年休假工资报酬加付赔偿金25255.8元,支付取暖费差额4680元、降温费900元,支付失业保险金19080元、失业期间医疗补助金1144.8元,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于15日内办理原告社会保险和档案的转移手续。原告李小军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发出的公告复印件,3.被告出具的补充协议及原告工作手续清交单,4.医保证明,5.工资流水清单,6.锅炉保养记录,7.责令提供证据申请书。被告尚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原名称为陕西关山乳业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1月变更为陕西尚德创盟商贸有限公司。原告陈述的在被告公司工作年限属实。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医疗保险按政策实行年度制,不存在向前补缴的情形;被告为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是按照原告除效益工资外的基准工资按平均数额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的,完全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予以缴纳,不存在补缴差额的问题;由于是原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理应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但鉴于原告是老员工,被告同意按照仲裁的数额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不存在要求原告在法定节假日及年休假加班的事实,对平时的偶尔加班,被告已按规定支付了相关加班费,故不同意原告提出的支付加班费及双倍支付的请求;取暖费被告同意按照仲裁认定的840元予以支付;被告已按照规定缴纳了相关失业保险,故原告的失业保险金应向相关经办机构申请领取,而不应向被告主张;被告同意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及时办理相关档案移交手续。被告尚德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经审理查明:被告前身为陇县乳品厂,1985年经陇县人民政府批准成为国有企业,于2001年12月改制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后名称为陕西关山乳业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初,被告与黑龙江飞鹤乳业有限公司以参股形式合作经营,2014年11月12日被告变更名称为陕西尚德创盟商贸有限公司。原告李小军于1989年8月16日经陇县劳动人事局招收为全民合同制工人,被分配至陇县乳品厂工作。2001年6月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动力车间从事司炉工作,被告向原告按月支付劳动报酬,期间原、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为期三年。2014年2月26日,被告向全体职工发出公告,宣布被告与飞鹤乳业合作共同注册成立陕西飞鹤关山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飞鹤关山公司),全体职工调往新公司就业,在岗职工原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与新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所有职工原合同制职工身份不变、工资连续计算,工资、福利以及各项社会保险的缴纳按原政策执行。后原告于2014年3月被调往飞鹤关山公司继续从事司炉工作。2014年9月19日飞鹤关山公司要求与原告签订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原告未予签订,次日飞鹤关山公司动力车间出具了原告车间手续已交清的证明。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1989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的失业保险以及2001年6月至2003年5月和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的医疗保险。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间,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也未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领取的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的实发平均工资为1972.4元。被告2013年支付给原告冬季取暖费60元。2014年10月原告向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月8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352.5元、年休假工资报酬24551.5元、冬季取暖费840元,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被告发出的公告复印件,证实被告与飞鹤合作成立新公司时向全体职工进行了告知并宣布了相关政策及权利义务,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因双方未予签订,故不予认定;原告提交工作手续清交单及医保证明、工资流水清单,证实原告在飞鹤关山公司结交手续及被告给原告缴纳医保和发放工资的具体情形,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锅炉保养记录,证实其在飞鹤关山公司工作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责令提供证据申请书系诉讼文书,不作为证据认定。被告提交的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原告仅对其查明的事实部分有异议,认为是被告要求其签订补充协议,且时间为2014年9月19日,其所领取的工资应当按应发工资统计,对于仲裁委员会已查明的原告无异议部分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小军在被告公司连续工作多年,双方之间签订过数份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双方之间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虽在合同期限内向全体职工发出公告,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始终未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2014年3月即被被告安排前往飞鹤关山公司工作,直至2014年9月20日因拒绝签订新的劳动合同而被责令清交工作手续,据此原告在飞鹤关山公司工作期间应认定为原劳动合同的延续,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应认定为2014年9月20日。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按原告的工作年限,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于1989年7月经陇县劳动局招工到陇县乳品厂工作。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前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其补偿金应计算为49310元(1972.4元×25个月)。原告要求的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在庭审中同意按仲裁裁决的补偿金数额予以支付,故本院支持仲裁裁决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52352.5元。关于年休假工资。原告自2008年实行职工年休假制度后未享受年休假待遇,故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从2008年至2014年未休的年休假累计为85天,其应领取的年休假工资应计算为23124.69元(1972.4元÷21.75天×85天×300%),本院支持仲裁裁决的年休假工资数额24551.5元,其要求加付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取暖费及降温费。取暖费和降温费均属于职工福利方面的费用,且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由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取暖费60元,故仲裁裁决由被告支付2013年取暖费差额8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解决途径,原告在仲裁时未提出对降温费的仲裁,故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提出支付降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补缴医疗保险费的请求,由于现行社会保险法不允许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向前补缴,故仲裁裁决驳回原告要求补缴医疗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差额,依法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催缴征收,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失业保险金由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失业保险,故原告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但其未对加班事实的存在进行举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办理档案、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陕西尚德创盟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李小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352.5元、年休假工资报酬24551.5元、冬季取暖费840元,共计77744元;二、由陕西尚德创盟商贸有限公司为李小军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三、驳回李小军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陕西尚德创盟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小军负担5元,陕西尚德创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周平代理审判员 高 芳人民陪审员 晁小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文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