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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2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陈宏明与花育春、郭本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20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花育春,射阳康泰沐浴休闲中心业主。委托代理人孙万敏,盐城市亭湖区毓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宏明。原审被告郭本清。上诉人花育春因与被上诉人陈宏明、原审被告郭本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东民初字第00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郭本清向陈宏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向陈宏明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本人因经营需要,现向陈宏明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23‰,约定归还期限为叁个月(2012年11月19日起止2013年2月18日)。逾期不还按每日75元承担违约金。”同日,花育春自愿为郭本清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郭本清支付三个月借款利息3450元。余款未能偿还,陈宏明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庭审中,花育春认为借据中关于担保期限的约定系陈宏明在出具借据后添写,经原审法院释明是否申请对此鉴定,花育春未能明确表示申请鉴定。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郭本清向陈宏明借款,有郭本清出具的借据为证,故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郭本清应向陈宏明返还借款,其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陈宏明要求郭本清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2.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对借款期间及逾期还款利息进行了约定,但双方约定的标准已超出法律规定,现陈宏明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关于花育春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因花育春在郭本清向陈宏明出具的借据担保人栏签字,即与陈宏明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花育春依法应对该部分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陈宏明、花育春之间对于担保的内容有明确约定,故花育春担保的范围应按双方约定。4.关于花育春认为只提供三个月担保的意见,因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郭本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宏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2年11月19日至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扣除郭本清已支付利息3450元)。花育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郭本清负担。上诉人花育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在为郭本清借款签字担保时,未见到被上诉人陈宏明向郭本清交付现金50000元。2.担保人与被上诉人陈宏明当初约定的担保期限为三个月,担保期限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担保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宏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原审被告郭本清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关于涉案借款的交付问题。本案中,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花育春为出借人陈宏明和借款人郭本清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理应知道作为担保人的法律地位和法律后果。花育春在原审庭审中自认“2012年11月份,郭本清找到我去他战友处借款,我和郭本清一起到陈宏明处,我签名后没有看到借款交付”。原审法院结合涉案款项的数额、交付细节、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借款人和担保人在借款后均未对借款数额提出异议等因素,认定涉案借款已经全部实际交付,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现花育春以没有看到现金交付为由否认自己应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担保期限的问题。涉案借据上明确载明“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担保人花育春辩称该担保期限系事后出借人陈宏明添加,当初约定担保期限仅为三个月,该争议经原审法院当庭释明,花育春未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故对此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花育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静云代理审判员  杨汉勇代理审判员  刘圣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万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