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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陈彩娣诉陈根娣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6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彩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根娣。委托代理人柴小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龙根。上诉人陈彩娣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3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陈某、胡某系夫妻关系,陈根娣、陈彩娣、陈龙根均系陈某、胡某的子女。上海市宜山路***弄***号201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登记权利人为胡某,建筑面积51.44平方米。陈某、胡某相继死亡后,陈根娣、陈彩娣、陈龙根之间法定继承纠纷由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后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2012年6月29日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系争房屋产权归陈根娣、陈彩娣、陈龙根按份共有,陈根娣占38%,陈彩娣占35%,陈龙根占27%。2012年12月5日,系争房屋经核准登记为陈根娣、陈彩娣、陈龙根按份共有,陈根娣占38%,陈彩娣占35%,陈龙根占27%,所有权来源为裁决。系争房屋未设定抵押。现由陈彩娣居住。陈彩娣为系争房屋的户主,仅陈彩娣一人户籍在该处。陈根娣诉称,其现定居香港,经济非常困难,丈夫多病,上述房屋却被陈彩娣一人占用,导致陈根娣无钱支付生活费、医药费。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弄***号201室房屋,房屋归陈彩娣、陈龙根所有,由陈彩娣、陈龙根支付陈根娣38%的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以下同)836,000元,房屋价值按220万元计算。陈彩娣辩称,不同意陈根娣的诉讼请求。父母亲过世时,陈彩娣一人处理了善后事宜。因继承房屋进行调解时,陈根娣、陈彩娣、陈龙根之间曾就上述房屋进行口头约定,房屋维持按份共有的现状,房屋仍由陈彩娣居住,待房屋动迁时,再根据各自份额获益。陈根娣也多次在不同场合明确了上述意见,故上述协议应当具有法律效力。且上述房屋是动迁安置分配所得,陈彩娣是原始安置人员之一。陈彩娣现已退休,养老金有限,医药费用很多。该房屋的房龄较久,房屋价值应为150万元。陈龙根辩称,同意分割上述房屋,将上述房屋出售,由陈根娣、陈彩娣、陈龙根三人按相应比例取得售房款,或者陈根娣、陈彩娣按照150万元将房屋份额卖给陈龙根,由陈龙根取得上述房屋全部产权,由其支付陈根娣、陈彩娣房款。陈龙根另有自己的房产,现居住在自己的房屋处。原审第一次庭审中,陈根娣称,陈根娣现在定居香港,故系争房屋分割方案为:由陈彩娣或陈龙根取得房屋全部产权,取得房屋者向陈根娣支付房屋折价款,按照陈根娣38%的产权比例、220万元的房屋价值计算折价款。陈彩娣称,其没有其他房屋居住,因经济困难也没有能力按市场价格支付折价款,陈根娣如果经济困难要求分割房屋,则由陈根娣将其38%产权份额折价30万元转让给陈彩娣,房屋价值为120万元。陈龙根称,同意并要求分割房屋,将系争房屋出售,由陈根娣、陈彩娣、陈龙根三人按各自产权比例取得售房款,或由陈龙根取得房屋全部产权,由其按照150万元房屋价值、各自产权比例支付陈根娣、陈彩娣房屋折价款。因当事人同意分割系争房屋,但对系争房屋价值存在争议,经当事人申请对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5年1月26日评估公司出具估价报告,认定系争房屋市场价值为266万元。陈根娣、陈龙根对上述估价报告及结论无异议,陈彩娣对估价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估价结论不予认可。陈根娣根据上述估价报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次庭审中,陈根娣称,要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由陈彩娣或陈龙根取得房屋全部产权,取得房屋者向陈根娣支付房屋折价款,按照陈根娣38%的产权比例、266万元的房屋价值计算折价款为1,010,800元,后陈根娣称考虑各当事人的情况,陈根娣要求由陈龙根取得房屋产权、支付相应折价款。陈彩娣称,不同意分割系争房屋,不同意陈根娣的分割方案,不愿意购买其他人的产权份额,也不同意出售系争房屋,陈彩娣无其他住处,对系争房屋享有永久的居住权,如由其继续居住房屋其同意支付其他人房屋租金,后陈彩娣又称,若无法维持房屋现状,则同意分割房屋,由其按房屋总价值120万元取得房屋全部所有权,按相应产权比例支付其他产权人折价款,但如果按照评估报告266万元的价格,则其不同意取得房屋所有权,应将房屋按照不低于266万元的价格出售后分割售房款,同时陈根娣应当赔偿其丧失永久居住权的损失。陈龙根称,同意分割系争房屋,陈龙根愿意按照200万元的价格取得房屋全部产权,支付其他人折价款,后陈龙根称,其同意分割房屋,但是其不愿意取得房屋全部产权,应将系争房屋出售,陈根娣、陈彩娣、陈龙根按照各自产权比例取得售房款。原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财产。本案系争上海市宜山路***弄***号201室房屋依法登记为陈根娣、陈彩娣、陈龙根按份共有。陈彩娣称,陈根娣、陈彩娣、陈龙根曾口头约定系争房屋维持按份共有的现状,但对此陈彩娣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陈根娣、陈龙根对此亦不予认可,故陈彩娣该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陈根娣作为系争房屋按份共有人之一,可随时请求分割共有财产,陈根娣现诉请要求分割系争房屋,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系争房屋的分割方案。根据法律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中,陈根娣不要求取得系争房屋完全所有权,仅要求取得相应折价款,而陈彩娣、陈龙根均不同意按照评估确定的266万元房屋价值完全取得系争房屋所有权支付其他人折价款,陈根娣、陈彩娣、陈龙根就系争房屋价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就系争房屋分割方式亦未能达成协议,现陈根娣、陈彩娣、陈龙根表示同意出售房屋以分割售房款,故法院认定采取就系争房屋拍卖、变卖后取得的价款进行分割的方式较妥。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于二○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作出判决:陈根娣(CHAN,KanTai)、陈彩娣、陈龙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共同将上海市宜山路***弄***号201室房屋拍卖或者变卖,拍卖、变卖后取得的价款,由陈根娣(CHAN,KanTai)享有38%,陈彩娣享有35%,陈龙根享有27%。一审案件受理费28,080元,减半收取计14,040元,评估费8,235元,共计22,275元,由陈根娣负担8,465元,由陈彩娣负担7,796元,由陈龙根负担6,014元。判决后,陈彩娣不服,上诉于本院称,系争房屋原系上诉人及父母动迁所得,2014年上诉人又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评估价包括了装修内容,原审未经审理直接分割。原审未考虑系争房屋的来源及上诉人实际居住困难的状况,更未扣除装修费及搬家安家等必要费用。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系争房屋归上诉人所有,由上诉人以220万元的价格按两被上诉人的份额支付给两被上诉人折价款,支付时间分别在半年内及一年内。被上诉人陈根娣辩称,系争房屋来源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装修房屋情况不知晓,上诉人没有告知,没有经过被上诉人同意,在原审期间也未提及。上诉人从2009年起一直使用、出租系争房屋,租金均由上诉人收取。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龙根辩称,系争房屋来源于被上诉人陈根娣,上诉人所述不属实。上诉人未告知装修情况,同意上诉人以220万元按被上诉人份额支付折价款,但上诉人也应按份额支付被上诉人租金。上诉人没有诚意,要求一次性支付折价款,不同意半年内或一年内支付。如调解不成,请求依法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由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按份共有,被上诉人陈根娣起诉要求予以分割,于法有据。原审期间当事人均同意出售系争房屋、分割售房款,虽然上诉人同意出售房屋有前提,即要求被上诉人陈根娣赔偿其丧失永久居住权的损失,但在共有人对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可依法予以分割。故原审依照法律规定,判决予以分割,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的房屋价格和分割方式,被上诉人陈根娣不同意,被上诉人陈龙根系附条件的同意。故在三共有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上诉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亦缺乏诚信。关于装修问题,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得到共有人的一致同意后进行装修,并且,上诉人认可自2009年起至今系争房屋一直由上诉人使用,况且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没有提及装修问题,因此,上诉人认为房屋价格应扣除其装修费及搬家安家必要费用,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陈彩娣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28元,由上诉人陈彩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美君审 判 员  郑卫青代理审判员  杨斯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