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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97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82年2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常德市(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同年3月17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同年7月9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高林,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1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辩护人高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粤TJ10**号小型客车至中山市古神公路古镇镇利和广场对开路段时,碰撞被害人黎某某无证驾驶的粤J929**号二轮摩托车而肇事,事故造成黎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2月5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肇事后,公安人员将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被告人宋某某抓获(未羁押)。经鉴定,被害人黎某某符合因钝性暴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人宋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或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不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被害人黎某某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另一方面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人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黎某某家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死亡医学证明书、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资料、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警情信息表、赔偿协议书、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及谅解书、证人张某某、叶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宋某某案发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已部分赔偿被害人黎某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宋某某系过失犯罪、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系初犯等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宋某某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鉴于被告人宋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故对被告人宋某某及辩护人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静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淑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