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江商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与奉化市林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奉化市林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江商初字第38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负责人:余秀位。委托代理人:李颂。委托代理人:胡腾龙。被告:奉化市林场。法定代表人:谢慧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奉化市支行)为与被告奉化市林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伟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业银行奉化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颂,被告奉化市林场的法定代表人谢慧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奉化市支行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15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3月15日起至2005年11月15日止,利息按年利率7.533%计算,按月结息。被告还自愿以其名下的坐落于奉化市白杜的林权设定抵押,作为对本案所涉债务的担保。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6年1月11日归还本金250000元,剩余本息至今未还。截止2015年5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50000元,利息557623.94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5年5月14日尚欠利息557623.94元;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确认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的债权,对登记为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奉化市西坞街道白杜的林权拍卖、变卖或其他处置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奉化市林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50000元贷款是事实。奉化市林场是工业二类事业单位,有财政差额拨款保障。对于逾期复利、利息有异议,当时贷款总额约定800000元,其他债务全部免除,2006年的时候已将800000元全部归还。借款事实上从1997年、1998年就开始了。原告农业银行奉化市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奉化市林场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5年3月15日向原告贷款500000元,且贷款已实际交付并到期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奉化市林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为此,本院确认该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2.林地使用权抵押协议一份、抵押林地使用权申请表二份、山林所有权证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奉化市林场将坐落于奉化市西坞街道白杜的部分林权抵押给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奉化市林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与林地使用权抵押协议项下抵押物、抵押林地使用权申请表项下抵押物均不能对应,无法确定具体的抵押物。后经原、被告共同确认,本案所涉借款本息的抵押物为编号NO.0007669、NO.0007670山林所有权证所对应林地上的松林,本院予以确认。3.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登报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奉化市林场对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自2005年合同签订后到2013年一直没有来催讨,已过诉讼时效。并且当时原告打电话要求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时候,被告法定代表人曾向该笔贷款经办人核实,得知银行要求签字的目的是核销账目,才签字的,对于贷款的前因后果,被告法定代表人不知情。当时欠款是1050000元,被告还了800000元,还欠250000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异议没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本院确认该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奉化市林场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3月15日,农业银行奉化市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奉化市支行)与被告奉化市林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农业银行奉化市支行向被告奉化市林场短期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3月15日至2005年11月1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533%,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当日付息。合同项下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奉化市林场在最高额940000元范围内对其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经原、被告共同确认,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坐落于奉化市西坞街道白杜村的编号NO.0007669、NO.0007670山林所有权证所对应林地上的松林。同日,原告农业银行奉化市支行向被告奉化市林场发放贷款500000元。2006年1月11日,被告奉化市林场向原告返还250000元本金。原告农业银行奉化市支行向被告奉化市林场发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奉化市林场于2013年5月22日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盖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2013年8月27日,原告就该借款本金在钱江晚报登报公告。截止至2015年5月14,被告奉化市林场尚欠借款本金250000元,欠付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共计557623.94元。另查明,2009年5月26日,经相关部门批准,原中国农业银行奉化市支行变更登记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奉化市林场关于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5月22日重新起算,故涉案债权至今未超过诉讼时效。现被告奉化市林场尚欠借款本金2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应予返还。原、被告双方确认本案所涉借款本息抵押物为坐落于奉化市西坞街道白杜村的编号NO.0007669、NO.0007670山林所有权证所对应林地上的松林,因被告奉化市林场在最高额940000元范围内对其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奉化市林场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奉化市西坞街道白杜村的编号NO.0007669、NO.0007670山林所有权证所对应林地上的松林拍卖、变卖或其他处置所得款在940000元限额内优先偿还被告应返还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奉化市林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复息(截止2015年5月14日尚欠利息557623.94元,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按借款本金250000元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如被告奉化市林场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有权以被告奉化市林场所有的坐落于奉化市西坞街道白杜村的编号NO.0007669、NO.0007670山林所有权证对应林地上的松林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940000元债权数额范围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76元,减半收取5938元,由被告奉化市林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伟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傅寅寅附: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额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