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磐民一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刘刚与柳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柳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磐民一初字第1065号原告:刘刚。被告:柳强。原告刘刚诉被告柳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泽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刚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利息1分5厘,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始终推脱不还款。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6,200元(3万X0.015X36个月,利息计算期间为2012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8日),合计46,200.00元。被告柳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柳强于2012年7月28日在原告刘刚处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为1年。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柳强在原告刘刚处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的事实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来源合法性及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的证据特征,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通过上述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12年7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依法负有向原告返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月利率1.5%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限度,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刚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6,200.00元(利息计算期间为2012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8日),合计46,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0元,由被告柳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泽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