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漳刑终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胡建福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漳刑终字第239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建福,男,1987年2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漳浦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上诉人胡建福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胡建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追缴被告人胡建福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2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建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建福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胡建福在本院审理期间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胡建福撤回上诉。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永红代理审判员  杨 健代理审判员  林秀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琛华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