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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焦福庆、张金红与焦永福、魏爱凡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福庆,张金红,焦永福,魏爱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598号原告焦福庆,男。原告张金红,女。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镇,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永福,男。被告魏爱凡,女。原告焦福庆、张金红诉被告焦永福、魏爱凡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福庆、张金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镇,被告焦永福、魏爱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福庆、张金红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双方住宅外墙之间有一共用风道,共修建房屋时上料使用,以及行人、流水、通风等使用,经村委会调解,该风道所有权归村里。2015年3月28日,二被告在该公共风道填堵石料、杂物,被告焦永福还躺卧在风道之间,阻止原告翻建房屋,发生纠纷。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所雇佣的工人无法施工,延误工期,索取额外工钱。且原告因翻修房屋无法居住,未解决住房问题迟迟不能上班,造成误工损失。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宅基地使用权,并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其对原告行使宅基地使用权的妨害;赔偿二原告误工费21370元,额外支付翻修房屋的工人工钱3700元,计25070元。被告焦永福、魏爱凡辩称,被告与二原告现使用的宅基地,当初是按6人(奶奶、父亲、母亲、姐姐、焦福庆、焦永福)分的21.3米建房土地,后来家中剩下父亲、焦福庆、焦永福三人,父亲做主把该建房用地平均分给焦福庆、焦永福,每人10.65米。焦永福为自己建房方便,就从自己分得的10.65米中在房子东边留出0.5米。2015年4月21日,焦福庆在没有给我打招呼的情况下私自拆掉风道后墙石砖,该0.5米风道属于我们的土地,不让他人使用。我们没有阻挡原告建房,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与我们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焦福庆与被告焦永福系同胞兄弟,又系东西邻居,双方各自所建房屋和院墙之间有一0.5米的风道,2015年3月28日,原告焦福庆、张金红在翻修自己的房屋时需临时使用该风道,被告焦永福、魏爱凡以该风道是自己所留,所有权归自己,原告在没有打招呼的情况下就使用为由,不允许原告使用,导致影响原告翻建房屋,遂引发纠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焦福庆与被告焦永福是同胞兄弟,又系邻居关系,从血浓于水的情感出发,更应互谅互让,搞好睦邻友好关系。但原、被告双方仅仅因为小小的纠纷,便互不相让,不仅影响兄弟之情,还有悖于团结互助的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原告在修缮房屋时临时使用原、被告之间的相邻风道,而被告以该风道所有权归自己为由,不让原告使用,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依照该法律规定,无论该相邻风道的使用权归谁,均应当给临时使用者提供必要的便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损失是因被告的行为所致,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焦福庆、张金红修缮房屋临时使用双方争议的风道时,被告焦永福、魏爱凡应当提供便利,不得妨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7元,原告负担427元,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喜峰审 判 员  魏 珉人民陪审员  周明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孟慧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八条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