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终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罗来清犯受贿罪、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来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终字第59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来清。2009年1月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来清犯受贿罪、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杭淳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罗来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受贿事实2010年,被告人罗来清在担任淳安县瑶山乡双共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期间,利用其协助瑶山乡人民政府管理双共村下山移民安置点整村整理工程项目的职务便利,违反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帮助何某从中标公司淳安安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转包了该项目。事后,何某免除被告人罗来清欠其债务人民币9万余元。被告人罗来清在归案后,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受贿事实。(二)贪污事实2008年间,淳安县瑶山乡双共村第二批下山移民安居点征地筹建,为保证移民工程能通过验收,双共村村委向移民农户收取押金,该款由被告人罗来清保管。同年9月,罗来清用其保管的农户押金先行向被征地农户发放土地补偿费。同年10月下旬,双共村村委以下山移民新农居点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名义申请扶贫资金,淳安县扶贫办经审核后下拨资金人民币90000元,被告人罗来清利用协助政府管理移民农居点建设等职务便利将人民币90000元下拨款提现,并以发放土地补偿款列支平账。经核查,罗来清已发放的土地补偿款人民币48385元,实际侵吞公款人民币41615元。2014年10月,罗来清亲属将移民农户押金上缴村委并已退还相关农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共淳安县瑶山乡委员会文件及任职证明,情况说明,证人章某、何某、钱某、洪某、罗某甲、王某、罗某乙、徐某甲、罗某丙、徐某乙、罗某丁、吴某的证言,淳安县国土局淳土资(2010)60号文件,淳公资招20100610B《淳安县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瑶山乡双共村整村整理项目施工合同,工程项目承包协议,淳安县国土局淳财发(2011)18号文件、468号文件、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浙土资整验字(2012)59号文件,淳安县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土地征地拨款凭证、瑶山乡财政所记账凭证、双共村集体经济统一收据、王军杰瑶山乡双共村整村整理工程资金情况说明、付款凭证、建筑业发票、安泰土石方及何某农村信用社进账单,淳建设发[2009]125号文件,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双共村下山移民征地补偿到户清单、财政扶贫资金报账申请单,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现金支票及支票存根、提现审批表、双共村账明细、罗来清个人账户明细及存款凭条,记账凭证,第二批下山移民建房押金情况说明,双共村二组下山移民征地赔偿清单(98年新改田)、双共村下山移民征地老产量田赔偿清单、双共村下山移民征地补偿款实��收款清单,破案经过、中共淳安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罗来清亦有供述在案。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来清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双共村整村整理工程项目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利用协助政府从事下山移民管理的职务便利,侵吞上级补助资金,其行为还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罗来清归案后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所犯受贿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受贿罪,判处被告人罗来清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以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并判令被告人罗来清退赔受贿款人民币90000元及贪污款人民币41615元,其中人民币90000元上缴国库,人民币41615元发还淳安县瑶山乡双共村村民委员会。上诉人罗来清上诉称:1、关于受贿事实。整村整理工程项目是淳安县瑶山乡依法发包,由淳安安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其与何某合伙从淳安安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转包了该项目,最后该项目全部完成。在整个项目过程中,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给淳安安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也没有收受公司的任何好处。2、关于贪污事实。其个人资金与土地补偿费使用存在财产混同,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予以审计;其与相��农户就土地补偿费尚未结清,且有“清单”可查,故涉案的人民币41615元补偿费不能认定为贪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罗来清受贿、贪污的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告人罗来清的上诉理由。经查:(1)被告人罗来清身为淳安县瑶山乡双共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受何某请托,利用其协助瑶山乡政府管理双共村下山移民安置点整村整理工程项目的职务便利,向中标单位淳安安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施以压力,迫使淳安安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违反相关规定,将该项目转包给何某,为何某谋取利益,何某为此免除其所欠的个人债务,罗来清的上述行为符合受贿罪特征。而罗来清上诉提出其与何某合伙从淳安安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转包了该项目,不仅与何某的证言、罗在侦查阶段、一审法庭��的供述不符,且无证据予以证实,故罗来清提出其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被告人罗来清利用协助政府管理移民农居点建设等职务便利,将国家下拨的公款提现并私下支配使用,在列支平账五年后,仍未将涉案公款予以发放,据此可见,罗来清不仅在主观上存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利用其职务之便将公款予以侵吞,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特征。故罗来清提出其只是与相关农户对于土地补偿费尚未结清,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罗来清侵吞的款项事实清楚,性质明确,故被告人罗来清以其个人资金与土地补偿费使用存在财产混同为由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审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管 波审 判 员 徐 洁代理审判员 蒋科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纾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