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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罗商初字第1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诉苏庆余、王凤秀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苏庆余,王凤秀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商初字第1741号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47号1栋1至6层。法定代表人韩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亮,男,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苏庆余,男,199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王凤秀,女,195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与被告苏庆余、王凤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庆余、王凤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通公司诉称,2014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苏庆余租赁原告劳恩斯酷派轿车一辆,租赁期限为36个月,定于每月15日支付租金,由被告王凤秀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支付5期租金后,剩余租金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10952.41元及滞纳金(按应付租金1.2‰/天,直到付清为止)。被告苏庆余、王凤秀应诉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原告汇通公司与被告苏庆余、王凤秀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苏庆余向汇通公司租赁劳恩斯酷派轿车一辆,由被告王凤秀提供保证;车辆租赁期限为36个月,起租日自车辆交接单签署之日(即2014年3月4日)起计算;车辆融资总额为96273元,首付款39000元,每期租金3579.11元;若租赁期内被告连续二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被告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若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原告除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还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收取滞纳金;保证人不可撤销地向出租人担保承租人将完全及适当地履行其于本协议项下的所有义务与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支付了5期租金(至2014年8月15日)后,剩余31期租金共计110952.41元至今未支付。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成诉。上述事实,系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汇通公司与被告苏庆余、王凤秀签订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及《车辆交接单》,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车辆交付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租赁费支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原告31期租赁费共计110952.41元,有原告提供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及《车辆交接单》予以证实,被告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上述主张,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10952.41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应付租金0.12%标准支付滞纳金的请求,该约定明显超过被告逾期支付租赁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行为系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滞纳金支付标准不宜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多余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应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9月16日始支付原告滞纳金。被告王凤秀以保证人名义在《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签字,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王凤秀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苏庆余自2014年9月16日始逾期支付租赁费,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未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凤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苏庆余、王凤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庆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110952.41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9月16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王凤秀对被告苏庆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庆余追偿;三、驳回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3元,由被告苏庆余、王凤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宇审 判 员  赵泽浩人民陪审员  陆金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明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