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于某与被告南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921号原告于某,女,汉族。被告南某,男,汉族。原告于某与被告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在和盛镇办理结婚登记。1992年5月8日生育女儿南某甲,1995年1月28日生育儿子南某乙。被告因赌博欠巨债后,于1998年外出避债,17年没有回家。两个未成年孩子及被告年迈父母的基本生活均由原告一人苦苦支撑。被告多年不履行家庭义务,原告已对被告及婚姻失去信心,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儿子抚养费6万元,夫妻共同财产归儿子及被告所有。被告南某辩称:原被告于1990年结婚,原告诉称的其他内容属实。被告1998年外出后回家次数少,和原告也没有共同生活。被告离家后,没有给过女儿生活费,儿子上高三的时候给过生活费。家里盖房被告也没有出资。原被告结婚两年后和被告父母分居生活,被告外出后原告也外出打工,孩子均由被告的父母照顾生活。以前都是被告的错,以后会改正恶习,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在宁县和盛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1992年5月8日生育女儿南某甲,现已成年。1995年1月28日生育儿子南某乙,现在兰州交通大学读书。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于1998年夏季外出,此后很少回家,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抚养子女、照顾老人。2008年5月份,被告父亲患病住院,女儿南某甲在西峰东湖公园门前找到被告,劝其回家伺候祖父,维修因地震无法居住的窑洞时,被告拒绝回家,摆脱女儿后离去。原告于2009年7月在被告父母的协助下,新建砖混结构平房5间,被告未出资,亦未参与修建。儿子南某乙上大学后,被告承担了部分生活学习费用。原告现以夫妻分居多年,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砖混结构平房5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子女的证言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且生育了两个子女,但双方分居生活已达17年之久。分居期间,原告承担了大部分家庭义务,并出资修建了5间房屋,被告在女儿劝叫其回家时,未及时回家照顾患病的父亲,履行家庭义务较少,严重伤害了夫妻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儿子南某乙虽就读大学,但属高中以上学历教育,且其已成年,不属于无法独立生活的子女,被告无承担抚养费的法定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儿子抚养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放弃分割,系对自己权利的自愿合法处分,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于某与南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砖混结构平房5间归南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党海龙人民陪审员 段 峰人民陪审员 石治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勾燕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