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吴凤瑶与吴凤强、刘树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凤瑶,吴凤强,刘树贵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266号原告吴凤瑶。委托代理人高升,丰宁满族自治县黑山嘴镇鑫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凤强。被告刘树贵。原告吴凤瑶与被告吴凤强、刘树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我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家承包地里有竖井一口,租给了一矿业公司使用,并给付我使用费。今年由于二被告无理阻拦,导致该矿业公司不能使用此井,就没有给我使用费4000.00元。故要求二被告赔偿我损失4000.00元。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丰宁宏达矿业公司在原告家承包地里开采矿石,结果没有采出矿石,但开采处形成水井一口,经双方协商,同意该井使用权归本案原告所有,后该矿业公司与本案原告及原告所在居民组达成协议,该矿业公司使用此井用于生产,并给付该组用水补偿费及原告井口占地费。后该井又转到了另一矿业公司进行使用,该矿业公司亦与该小组及原告达成使用该井进行生产的协议,亦向该小组支付用水费及向原告支付井口占地费,约定每年向原告支付井口占地费4000.00元。在2015年春季,因被告吴凤强阻止该矿业公司使用此水井,导致该公司不能使用此水井,后该公司终止了与原告使用此水井的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丰宁建宇铁矿有限公司武凤宝的证人证言、丰宁宏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姜营村一组签订的土地补偿合同、租赁协议和该公司证言各一份、供水合同、原告本人土地承包证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丰宁建宇铁矿有限公司关于在原告承包土地内使用水井一处并向原告支付井口占地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法律上应予以保护。本案被告吴凤强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阻止该公司使用此水井,从而使该公司终止了与原告使用该水井并给付井口占地费的协议,从而在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财产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本身存在过错,故其应对原告的相应损失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刘树贵亦承担责任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参加了此次阻拦,故对其此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凤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凤瑶井口占地费损失4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吴凤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光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任宝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