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水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何德球与梁剑业、蓝柳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德球,梁剑业,蓝柳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水民初字第372号原告何德球,男,汉族,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居民身份证:×××2516。委托代理人丁志云,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剑业,男,汉族,住址:广东省电白县,居民身份证:×××343X。被告蓝柳春,女,汉族,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居民身份证:×××0049。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惠州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市。负责人郭伟超。委托代理人林晓珊,公司员工。原告何德球诉被告梁剑业、被告蓝柳春、被告人民保险惠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邓继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何德球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志云,被告人民保险惠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丘浩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剑业、被告蓝柳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何德球诉称:2014年6月30日18时许,何德球驾驶粤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大湖溪往三栋方向行驶,行至惠州市××水口镇宝安山水龙城小区门前路段时,与从三环东路往大湖溪学校方向行驶由梁剑业驾驶的粤L×××××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何德球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江东大队441304(2014)D0736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何德球、梁剑业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4)惠城法水民初字第1922号民事判决书对2014年10月26日之前的赔偿作出了判决。原告认为,被告一、被告二与承保有关险别的被告三应依法连带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三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向原告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273.7元。被告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剑业、蓝柳春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出答辩。被告人民保险惠州分公司辩称: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已于2014年8月13日提起诉讼,我司已先行垫付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并根据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先予执行了2万元。(2014)惠城法水民初字第1922号民事判决书未对我司已先行垫付的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未作处理,判决我司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款105836.7元。为尽快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纠纷,我司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由我司一次性赔偿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92000元(不含我司已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我司已依和解协议履行了赔付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18时许,原告何德球驾驶粤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大湖溪往三栋方向行驶,行至惠州市××水口镇宝安山水龙城小区门前路段时,与从三环东路往大湖溪学校方向行驶由梁剑业驾驶的粤L×××××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何德球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江东大队441304(2014)D0736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何德球、梁剑业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8月13日,原告何德球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审理,于今年1月8日作出(2014)惠城法水民初字第192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对原告在该宗交通事故的各项赔偿款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均作出了处理。2015年3月13日,原告何德球(甲方)与被告人民保险惠州分公司(乙方)就(2014)惠城法水民初字第1922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履行问题自愿达成《履行协议书》,《履行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乙方一次性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92000元。二、以上款项……。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上述92000元款项后,即视为甲方已向乙方履行完毕1922号判决所定的全部义务,乙方承诺不再就本本次事故赔偿事宜向甲方主张权利。双方已依和解协议履行了义务。2015年4月2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向原告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273.7元。原告本案诉请的医疗费为:2014年12月10日至14日医疗费4597元,2015年1月6日至1月19日,医疗费共计4076.7元。被告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驾驶证、保险单、(2014)惠城法水民初字第1922号民事判决书、履行协议书和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所涉及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在本院作出的(2014)惠城法水民初字第1922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过处理,处理的损失包括尚未发生的但经过鉴定机构鉴定的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中不仅包括医疗费还包括由此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原告本案诉请是基于后续医疗费行为产生的费用,医疗费部分属于重复主张,另外,原告与被告人民保险惠州分公司在本院作出(2014)惠城法水民初字第1922号民事判决书后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签订在后续医疗行为发生之后,且《履行协议书》中,原告表示被告人民保险惠州分公司在履行完毕92000元款项后,原告承诺不再就本次事故赔偿事宜向人民保险惠州分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即本次事故不是本案交通事故,本案亦无证据显示《履行协议书》有无效或是显示公平重大误解的情形,故原告关于本案诉请违背一事不能两诉的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德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德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继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伟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