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00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韩效文与赵建华、张成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效文,赵建华,张成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0477号原告韩效文,男,1944年4月27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黄建敏,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赵建华,男,1975年1月26日生,汉族。被告张成立,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齐强,总经理。地址:菏泽市岳程办事处岳楼社区菏泽市东风沙发家具有限公司综合楼。委托代理人:王莹,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韩效文与被告赵建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联合财险菏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效文委托代理人黄建敏、被告联合财险菏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建华、张成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2日11时50分许,赵建华驾驶的鲁R×××××小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44km+900m处时,撞在前方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张风兰骑的人力三轮车尾部,造成张风兰及人力三轮车乘坐人韩效文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兰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建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风兰、韩效文无责任。经兰考中心医院诊断韩效文的伤情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右侧肩胛骨骨折,4、右肺挫伤,5、舌尖部撕裂伤。6、头外伤综合征。韩效文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胡银生的伤情经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赵建华驾驶的鲁R×××××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联合财险菏泽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胡银生医疗费128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营养费170元(17天×10元)、护理费13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3904.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100元、轮椅费350元,合计70272.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建华、张成立未到庭,亦未有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联合财险菏泽支公司辩称,在证据充分的前提下,被如无拒赔情形,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其合理费用予以赔付。本次事故中二人受伤,交强险应由二人共享;鉴定费、诉讼费、打字复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11时50分许,赵建华驾驶的鲁R×××××小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44km+900m处时,撞在前方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张风兰骑的人力三轮车尾部,造成张风兰及人力三轮车乘坐人韩效文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兰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建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风兰、韩效文无责任。经兰考中心医院诊断韩效文的伤情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右侧肩胛骨骨折,4、右肺挫伤,5、舌尖部撕裂伤。6、头外伤综合征。韩效文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胡银生的伤情经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赵建华驾驶的鲁R×××××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联合财险菏泽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2日十二时起至2015年1月22日十一时五十九分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计算原告韩效文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128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营养费170元(17天×10元)、护理费1326元(17天×78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7890.59元(9416.1元×(20-10.5)×0.2]、精神抚慰金80000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100元、轮椅费350元,合计70272.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院的入院、出院证明、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住院记录、公安户口证明及身份证、交通费票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在本次事故中赵建华应负全部责任,张风兰、韩效文无责任,赵建华驾驶的鲁R×××××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在被告联合财险菏泽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的损失应由被告赵建华、张成立承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应按实际天数17天1人护理计算、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轮椅费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交强险应由张风兰和韩效文分享。因被告被告联合财险菏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8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营养费170元(17天×10元)合计13557.7元中的7456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326元(17天×78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7890.59元(9416.1元×(20-10.5)×0.2]、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27416.59元;被告赵建华、张成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的8557.7元及鉴定费700元、复印费100元、轮椅费350元,合计9707.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效文医疗费128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营养费170元(17天×10元)合计13557.7元中的7456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326元(17天×78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7890.59元(9416.1元×(20-10.5)×0.2]、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27416.59元,共计34872.59元;二、被告赵建华、张成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韩效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的6101.7元及鉴定费700元、复印费100元、轮椅费350元,合计7251.7元。三、驳回原告韩效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7元,由被告赵建华、张成立承担1500元,原告韩效文承担5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兰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进良审 判 员 邱进锋人民陪审员 程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齐 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