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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张凤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潘鹏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718号原告张凤娟。委托代理人陶国平,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鹏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王会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滕昭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凤娟与被告潘鹏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娟及委托代理人陶国平、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会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鹏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娟诉称,2013年11月3日10时许,被告潘鹏杰驾驶沪GE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扶栏村唐家庵路段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潘鹏杰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潘鹏杰驾驶的车辆投保于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现原告起诉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462.42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0元、残疾赔偿金76,336元、误工费9,100元、护理费8,647.5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45元、日用品费36.5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潘鹏杰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潘鹏杰书面答辩称,对于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8,511.75元并给付现金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有异议,请求依法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10时许,被告潘鹏杰驾驶沪GEXX**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唐家庵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与行走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潘鹏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治疗。2015年2月6日,原告的伤经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凤娟因交通事故致左足多发跖骨骨折脱位,在全麻下行左足多发跖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目前遗留左足关节活动及负重、行走等功能受限,该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75日,(含内固定物拆除术)。附注:被鉴定人张凤娟因交通事故致左足多发跖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拆除遵医嘱,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00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性质。事故发生后,被告潘鹏杰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8,511.75元并给付现金2,0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5年4月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另查明,沪GEXX**车辆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户口本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且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沪GEXX**车辆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被告潘鹏杰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潘鹏杰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凭据核算,原告自付462.42元,被告潘鹏杰垫付58,511.15元,本院确认为58,973.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80元,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3、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45天(含内固定拆除手术),本院酌情确认为1,575元。4、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320元并提供发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XXX伤残计算16年为76,33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计算5个月为9,100元,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误工费系受害人因受伤导致其收入实际减少产生的损失,现原告提出其已经退休,事故发生前其在私人的五金厂工作,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受伤前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75天(含内固定拆除手术),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8、交通费,考虑原告的诊疗次数及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侵权后果和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等涉案因素,原告主张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10、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45元,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11、日用品费,原告主张36.50元并提供相应凭据,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尚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12、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并提供发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13、律师费,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和涉诉标的等因素,本院在律师收费合理标准范围内审核,原告主张3,000元并提供发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50,966.07元,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94,901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84,856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45元);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53,028.57元;原告合理损失中的律师费3,000元及日用品费36.50元,共计3,036.50元由被告潘鹏杰全额赔偿,现被告潘鹏杰已给付原告60,511.75元,多支付了57,475.25元,该款应由原告返还被告潘鹏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凤娟94,90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凤娟53,028.57元;三、原告张凤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潘鹏杰57,475.25元;四、驳回原告张凤娟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9元(原告张凤娟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249.50元,由原告张凤娟负担218.50元,由被告潘鹏杰负担1,031元,被告潘鹏杰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雪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邱 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