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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终字第0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高士英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史启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高士英,史启兵,张文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9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汇西路209号。负责人任新平,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浩,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士英。委托代理人张德桃,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启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540号。负责人吴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奎,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士英、史启兵、张文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仪征市人民法院(2014)仪新民初字第0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士英原审诉称,2014年1月25日17时50分,被告史启兵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在仪征市新集镇张集街道中学教师公寓门前路段由西向东倒车过程中,遇原告高士英沿张集街道由北向南步行,人车相碰,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仪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史启兵负全部责任,原告高士英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被告张文娣系苏K×××××号小型轿车的所有者,该车在被告太平洋扬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82152.6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史启兵、张文娣原审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除了太平洋扬州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之外,其余的医药费用包括中途复查,护理费等均由我垫付。请求依法判决。太平洋扬州公司原审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和发生经过及涉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标准过高,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阳光财保公司原审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500000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过高,我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审查明,2014年1月25日17时50分,被告史启兵驾驶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仪征市新集镇张集街道中学教师公寓门前路段由西向东倒车过程中,遇原告高士英沿张集街道由北向南步行,人车相碰,事故致原告受伤。当日,高士英被送往南京鼓楼医院集团仪征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3日出院。2014年1月26日,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做出责任认定:史启兵负事故全部责任,高士英无责任。2014年11月25日,高士英的伤情经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左侧第3、4、5、6、7、8、9、10、11肋骨及右侧第5、6、7、8肋骨(共计13肋)骨折。遗留部分骨折端轻度畸形愈合,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被告张文娣系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太平洋扬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史启兵向高士英垫付医疗费用25562.81元、复查、护理费用7275元,合计32837.81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史启兵驾驶机动车上路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未能确认安全后倒车,其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与所有人不是同一人,且驾驶人系合法驾驶,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机动车的所有人张文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太平洋扬州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起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对该起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被告史启兵承担赔偿责任。就具体的赔偿数额,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0498.69元(包括太平洋扬州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史启兵垫付的25562.81元),其提供18张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等证据,被告对于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且应在医疗费用中扣除7420元护理费,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对非医保用药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医疗费用中的护理费系医学护理,属于医疗机构诊断过程的组成部分,不应在医疗费用中予以扣除,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医疗费为40498.6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24元(68天×18元/天)、营养费1800元(180天×10元/天),被告认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包含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审法院认为,鉴于原告的医疗费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且涉案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责险,应对其实际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做出单独认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诊疗资料,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224元、营养费1800元;对于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080元(68天×60元/天),被告认可3400元(68天×50元/天),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为34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其未能提供票据,原审法院根据原告就医次数等,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02元,其提供发票两张,原审法院认为,该鉴定为确定损失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此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告认可10000元,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原审法院认定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2320元【(68天+180天)×90元/天】、伤残赔偿金195228元(32538元/年×6年),其提供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村委会证明、情况说明、证人许某、秦某证言以及申请原审法院对其做工的主家谢桂兰、高士兰所做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原告医嘱建议休息及住院时间共计248天,原告一直从事瓦匠小工工作,按90元/天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亦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太平洋扬州公司认为原告具有××史,且做过子宫肌瘤切除及阑尾炎切除手术,该事实与原告提供的长期从事瓦匠小工的相关误工证明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自相矛盾,村委会亦无权证明其从事的工作类别,对村委会证明人均承包地不足1亩的说法存疑,认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不应支持;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认为原告系农村户籍,且事故发生后对原告调查形成的报案记录中显示原告在家务农,负责照顾丈夫、小孩,另原告申请法院委托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未参加庭前鉴定质证,亦未看到原告肋骨骨折的医学图像资料,对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存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及证人证言,结合原审法院所做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其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业,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于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的诊疗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结合原告具体伤情,认定误工时间为248天;其提供的证据虽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但能证明其从事瓦工职业,其主张的误工标准亦不超过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应予支持;此外,原告虽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不能排除其从事瓦工小工的可能性,是否参与庭前鉴定质证亦不构成推翻鉴定结论的理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不应因此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亦不应因此而减轻,故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误工费为22320元【(68天+180天)×90元/天】、伤残赔偿金195228元(32538元/年×6年)。综上,原告所受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76072.69元。被告太平洋扬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前期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6072.69元(276072.69元-120000元)。因被告史启兵赔偿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其垫付的32837.81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高士英11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高士英156072.69元;三、原告高士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史启兵32837.81元;四、驳回原告高士英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1元,依法减半收取905.5元,由原告负担105.5元,被告史启兵负担800元。被告史启兵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史启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判决后,阳光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依据不足,认定误工期限过长;2、高士英为农村户籍,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一审未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士英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损害,为治疗身体创伤,高士英共花费医疗费40498.6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高士英已经就其医疗费主张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上诉人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应当对此负有举证义务。然而,上诉人始终未能就此举证,经本院释明后,仍然未能在限定期限内举证,故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上诉人高士英一审所提交的新集镇国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前高士英打杂工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谢桂兰等人所作的调查也进一步印证了上述事实。由于高士英所主张的误工费标准90元/天并不高于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一审法院结合高士英的伤情、医嘱等实际情况认定相关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由于高士英生活在农村,但其依靠打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综上,阳光财保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保公司负担(上诉人已预交1811元,多交部分应予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冰代理审判员  柏鸣代理审判员  韩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羊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