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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安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男,1958年6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文盲,无职业,无固定住址,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曾因犯强奸罪,于1993年6月26日被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7月3日被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4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某于2015年4月12日20时40分许,在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四五小学门前,抢走被害人朱某某挎在肩上的红色手拎包,包内有钱包一个、手机一部,被抢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30元,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300余元。案发后,赃款被被告人安某某用于个人消费,手拎包及手机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安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安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波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姝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