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胡行丰与浙江省正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浙江省正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胡行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6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省正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戴文斌,浙江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行丰。再审申请人浙江省正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胡行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台民终字第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正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胡行丰是以追索劳动报酬提起诉讼的,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其前提要查清胡行丰在正邦公司从事劳动的事实。而按《还款协议》中的表述,胡行丰也可能是给材料供应商提供了劳务,因此,正邦公司在原审中要求胡行丰出具用工结算凭证,以证明其劳动事实,原审法院在庭审中也要求其庭后提交,但胡行丰未提供。原审法院不经查证,就判决由正邦公司支付胡行丰劳动报酬不当。2.夏文栋无权代理,其在《还款协议》中的签字对正邦公司不具法律效力。(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审法院不查证用工事实,把材料款纠纷套用到本案中,把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纠纷按《合同法》进行判定错误。2.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胡行丰应就劳动用工的事实举证,在法院释明后,仍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在未查明胡行丰存在劳务用工事实情况下,仅凭无权代理的夏文栋签字,作出了判决错误。本院认为:本案中胡行丰虽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但其持正邦公司的授权证明和委托书、《还款协议》等证据向正邦公司主张劳动报酬,不涉及双方间的其他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原审法院将本案作为普通民事案件审理,依法有据。对于涉案《还款协议》的效力问题。从《还款协议》及正邦公司授权证明、委托书所记载的内容看,夏文栋作为涉案工程后期的项目负责人,受正邦公司委派可全权处理讼争工程中的所有债权债务。且授权证明和委托书上加盖的正邦公司公章经司法鉴定系真实的,故夏文栋以正邦公司代理人身份在《还款协议》上的签字,应认定有效。正邦公司虽然对其真实性和效力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审对其提出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正邦公司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正邦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贾黎文审 判 员 王红根代理审判员 徐济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