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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曹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374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94年4月26日出生,蒙古族,大学文化,学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姣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9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内蒙古民族大学东区南门西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门口,盗窃被害人苏某某某的捷胜牌黄色电动车一辆,经通辽市科尔沁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300.00元。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破案后,被盗电动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案及陈述材料、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笔录、鉴定结论书、电动车合格证、保修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在校生证明、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作案一起,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33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六百元。(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占元代理审判员  安海军人民陪审员  王淑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聂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