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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支行与王强、俞水莲、沈阳盈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支行,王强,俞水莲,沈阳盈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4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支行。负责人:杨海元,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陆凯,系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水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盈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福朋,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因与被上诉人王强、俞水莲、沈阳盈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4)苏民二初字第00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一审诉称:2013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强、俞水莲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9日至2023年7月9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并以位于沈阳市辽中县茨榆坨镇华环路188-5号343的房屋作抵押。同时,合同对违约责任、利息、复利、罚息的收取作了明确的约定。原告放款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强、俞水莲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王强、俞水莲支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却未依照合同约定还款,其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另,被告沈阳盈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上述《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王强、俞水莲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被告王强、俞水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6417.64元、利息6091.96元、罚息392.19元(自被告未还款之日起暂计至2014年8月18日,以后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至实际款清日止),共计152901.79元。3、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4831.78元。4、原告对被告自愿设定抵押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沈阳盈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王强、俞水莲一审未答辩。沈阳盈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辩称:担保属实,应当先执行抵押物,在抵押物无法清偿的情况下,我公司再承担担保责任。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强、俞水莲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王强、俞水莲贷款人民币本金15万元,贷款用途购房产,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23年7月9日止。借款人的还款方法和还款金额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1707.04元。被告王强、俞水莲将该房屋向原告抵押,房屋坐落于沈阳市辽中县茨榆坨镇华环路188-5号343。同时,被告沈阳盈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王强、俞水莲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律师服务费由借款人及保证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贷款。现被告欠贷款本金146417.64元,利息6091.96元,罚息392.19元,共计152901.79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故诉讼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强、俞水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王强、俞水莲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现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王强、俞水莲迟延履行债务,经原告催告后,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予解除。因合同已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物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律师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虽约定了在案涉房屋之上设定抵押,但抵押权并未登记到不动产登记簿,抵押权系物权,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在抵押权登记之前合同双方仅可依合同主张债权,该抵押权虽进行了预告登记,该预告登记仅具有对抗效力,不产生抵押权登记的效力,故对原告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阳盈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王强、俞水莲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该债务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支行与被告王强、俞水莲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王强、俞水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6417.64元。三、被告王强、俞水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6417.64元的利息及罚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及政策调整后的利率计算,利息给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四、被告王强、俞水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支行律师费人民币4831.78元。五、被告沈阳盈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六、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强、俞水莲承担。宣判后,建行不服,以自己对涉案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沈阳盈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自己应对涉案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涉案抵押房产已经办理了预告登记,即上述法律所称的在建建筑物抵押登记,故抵押权已经设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建行依法享有该抵押房产的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予以支持。另外,担保人有追偿权。综上所述,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4)苏民二初字第0051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四项、五项;二、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4)苏民二初字第00515号民事判决的第六项;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支行对王强、俞水莲提供的,坐落于沈阳市辽中县茨榆坨镇华环路188-5号343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优先受偿;四、担保人沈阳盈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强、俞水莲追偿;五、驳回当事人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费用40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55元,共计7470元,由王强、俞水莲、沈阳盈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钺代理审判员 曾 璐代理审判员 林晓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淋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