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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民初字第0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麦平诉被告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麦平,石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01092号原告张麦平,男,1959年9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武克勃,咸阳市渭城区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军,男,1963年12月28日生,汉族。原告张麦平诉被告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麦平的委托代理人武克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开办塑钢门窗厂资金不足,先后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人民币150500元。2012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50500元的借条。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后来甚至销声匿迹。原告多次往返咸阳、西安、铜川等地寻找被告,共花费车费及住宿等费用共883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500元及利息5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83元。3、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缺席法庭审理,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当庭提举如下证据:1、2012年1月3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人民币150500元的事实。2、交通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找被告讨要借款所产生的车费及住宿等费用共计883元。3、田庄信用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150500元中的9万元系原告、张文文、张文龙向田庄信用社贷款所得,每人贷款3万元。合议庭认定证据如下: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综上,合议庭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麦平现持一张其称2012年1月30日被告石军向其出具的150500元借条向被告石军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石军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缺席法庭审理。原告张麦平在庭审中未能提举相应证据证明借条的真实性以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原告张麦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麦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20元,由原告张麦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彪人民陪审员  杜士学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