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商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与贾勇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贾勇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1469号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468号楼801室。负责人:刘增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汲川,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勇,居民。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诉被告贾勇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汲川、被告贾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诉称,山东兰陵县人民法院(2014)兰民初字第2628号判决书已经生效,且该判决书中的原告已经拿到了本案原告在交强险内垫付的111900元款项。但是,由于以上判决生效案件中被告属于无证驾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交强险内垫付的费用有权向被告追偿。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111900元。被告贾勇辩称,认可原告的起诉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所有的鲁Q×××××号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内,2014年10月1日17时许,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鲁Q×××××号车,沿省道22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22KM+100M处掉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朱景海驾驶的无牌号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朱景海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贾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朱景海近亲属陈佰侠、朱艳东、朱艳秋、朱艳飞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起诉至兰陵县人民法院,兰陵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兰民初字第262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陈佰侠、朱艳东、朱艳秋、朱艳飞因近亲属死亡所带来的经济损失:车损1900元、死亡赔偿金等110000元,计款111900元。原告已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上述事实,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经质证后所认定的,其材料经庭审审查和质证并均已附卷。本院认为,被告的鲁Q×××××号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原告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发生事故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应当自行承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本案中,被告发生事故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相关费用,有权向被告追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勇返还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垫付的三者损失111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述款项如通过本院履行,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账户:20×××22,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埝桥路分理处。汇款时须注明案号,否则视为未收到汇款不予过付)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8元,减半收取1269元,由被告贾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兰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