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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申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孙汝智、臧玉敏等与孙汝智、臧玉敏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汝智,臧玉敏,臧恒洲,迟同坤,孙吉洪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民申字第1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汝智。委托代理人:陈艳。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臧玉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臧恒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迟同坤。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吉洪。再审申请人孙汝智因与被申请人臧玉敏、臧恒洲、迟同坤、孙吉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烟民四终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汝智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孙汝智从未与孙吉洪谈论过大姜买卖事宜,迟同坤负责雇人把姜从姜洞中取出,孙汝智仅仅在姜被取出后过一下称,也就是说在姜洞中大姜的所有权就已经是迟同坤的了。一审认定孙吉洪是代理,是提供劳务人员的组织者,与迟淑娟是雇佣关系,这一认定没有任何证据,属主观臆断。唯一合理的解释就是迟同坤雇佣迟淑娟、孙吉洪等人,每人各有分工,由迟同坤按约定支付报酬,一审认定孙吉洪是雇主,让人无法理解。2.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不当,应适用该法第三十五条,即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迟同坤经营洗姜厂,孙汝智将大姜卖给迟同坤,迟同坤雇佣了迟淑娟、孙吉洪等人。事发之前孙汝智将姜洞塌方的情况提示了迟同坤,并说明如果觉得危险就不要下洞取姜。事发当天在现场看到姜洞塌方的情况下,迟同坤仍让迟淑娟到姜洞取姜。因此迟同坤在主观上的过错相当明显,应承担70%责任。孙汝智把能做的注意工作都做到了,具体决定买姜的人是迟同坤,法院仍认为孙汝智没有做到安全提示,完全与事实不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3)龙北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及(2014)烟民四终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改判孙汝智承担臧玉敏、臧恒洲损失的10%即21033.80元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由臧玉敏、臧恒洲、迟同坤、孙吉洪承担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本院审查认为,孙汝智是塌方姜洞的所有人,在明知姜洞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采取充分的防范措施,且涉案姜洞塌方是造成迟淑娟死亡的直接原因,因此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认为孙汝智作为姜洞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在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判令孙汝智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孙汝智主张其仅应承担10%责任的理由不充分,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孙汝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汝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武 静审判员 孙积波审判员 任美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