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民三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谭国胜与赵景波、刘芬、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国胜,赵景波,刘芬,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三初字第194号原告谭国胜。委托代理人刘雅雯,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志强,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景波。被告刘芬。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宝春,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华秋。原告谭国胜与被告赵景波、刘芬、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国胜的委托代理人刘雅雯、郭志强,被告赵景波、刘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宝春,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国胜诉称,2014年6月11日17时45分,被告赵景波驾驶鲁G×××××号车沿奎文区宝通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潍州路路口处与沿宝通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向北左转弯的原告谭国胜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查,鲁G×××××号车系被告刘芬所有,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其他经济损失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340572.45元。被告赵景波、刘芬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赵景波承担,被告刘芬系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21万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已经赔偿完毕,原告剩余损失在交强险11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17时45分许,赵景波持“C1”证驾驶鲁G×××××号轿车沿奎文区宝通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潍州路路口处时,因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与沿宝通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向北左转弯的原告谭国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被告赵景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谭国胜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谭国胜于2014年6月11日入潍坊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7月22日入潍坊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40天,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10月20日入潍坊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0天,共计住院131天。其中截至2014年7月22日产生的医疗费用原告谭国胜已分别起诉至本院。2015年2月2日,经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损伤构成一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建议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至此次鉴定日;自此次鉴定之日起存在完全护理依赖,不需特殊营养,误工时间建议自车祸发生之日始至此次鉴定之日止。被告赵景波驾驶的鲁G×××××号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刘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2014)奎民三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0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已履行赔偿义务。至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已赔偿完毕。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77434.45元、残疾赔偿金584440元、误工费28860元、护理费44480元、后续护理费584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80元、鉴定费2261元、病历复印费377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鉴定费2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4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84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复印费377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亦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医疗费77434.45元、误工费28860元、护理费44480元、后续护理费584440元、交通费2080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年。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潍坊市中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费发票复印件、潍坊市脑科医院住院病历、病历复印费发票、山东潍坊海王星辰民康连锁药店有限公司发票,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潍坊市创潍机械加工厂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职工劳动保障协议书、潍坊市创潍机械加工厂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护理人员孙某某、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谭国胜与被告赵景波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赵景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谭国胜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赵景波违反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赵景波应对原告谭国胜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芬仅作为登记车主,该车辆系用于家庭自用,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6240元、鉴定费2261元、残疾赔偿金584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复印费37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援基金支付的17236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60198.4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谭某某收入减少的情况,因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故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8413.80元(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06元/天×230天),护理费29141.84元(80.06元/天×131天×2人+80.06元/天×102天)。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护理费,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本院确定护理期限为五年,护理标准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收入的平均值确定。后续护理费计算为【(29222元/年+11882元/年)÷2】×5年,计102760元,待五年期满后,原告可继续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的原则,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131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019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40元、鉴定费2261元、残疾赔偿金584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8413.80元、护理费29141.84元、后续护理费102760元、交通费1310元、复印费377元,共计815142.09元。因被告赵景波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因商业三者险限额已经赔偿完,故该剩余损失705142.09元,应由被告赵景波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谭国胜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赵景波赔偿原告谭国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05142.09元;三、驳回原告谭国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65元,由原告谭国胜负担4914元,被告赵景波负担119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审 判 员 王学远人民陪审员 常甜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建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