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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3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席军、王海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席军,王海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3094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委托代理人刘胜强。被告席军。被告王海霓。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诉被告席军、王海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明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许建国、赵云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舒放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胜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军,王海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诉称: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席军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3007782的《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席军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440THBK56X-6R的泵车设备1台。合同总金额4650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930000元,按揭费用12500元,余款3720000元,由被告席军办理48个月银行按揭款一次性支付。后双方又签订了《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席军于2013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部分首付款187500元及按揭费用12500元;首付款余额742500元,被告席军从2013年12月起做12个月分期付款,第一个月支付27500元,后11个月每月向原告支付65000元直至付清。如被告席军未按本合同期限付款,由被告席军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依法由被告席军承担。如未按合同期限付款,被告席军还需承担欠逾期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设备交付给了被告席军,但被告席军却未按约履行其付款义务。截至2015年1月9日被告席军尚欠原告首付货款722500元,由此产生违约金93351元。被告王海霓与被告席军系夫妻关系,被告席军因购买原告设备所负的债务属于被告席军与被告王海霓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海霓应与被告席军共同清偿。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席军立即向原告支付首付款722500元及违约金93351元(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暂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之后的违约金顺延照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王海霓对被告席军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席军、王海霓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催收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和公告费;被告席军、王海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和被告席军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席军应付款的时间、金额,纠纷的解决方式及约定的管辖法院;证据二,《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拟证明被告席军应支付首付款的具体时间,金额;证据三,《混凝土分公司成品发运资料交接单》,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席军交付了《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设备;证据四,《对账函》、《违约金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席军应付款时间、金额及尚欠货款情况。证据五,《结婚证》,拟证明被告王海霓与被告席军系夫妻关系,被告席军因购买原告设备所负的债务属于被告席军与被告王海霓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海霓应与被告席军共同清偿。被告席军、王海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席军、王海霓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到证据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席军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3007782的《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席军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型号为ZLJ5440THBK56X-6R的泵车设备1台。合同总金额4650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930000元,按揭费用12500元,余款3720000元,由被告席军办理48个月银行按揭款一次性支付。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席军于2013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中联重科公司支付部分首付款187500元及按揭费用12500元;首付余款742500元被告席军从2013年12月起分期12个月支付,第一个月支付27500元,后11个月每月向支付65000元。如被告席军未按本合同期限付款,被告席军需承担欠逾期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依约将设备交付给了被告席军,但被告席军却未按约履行其付款义务。截至2015年1月9日被告席军尚欠原告中联重科公司首付货款722500元,由此产生违约金93351元。被告王海霓与被告席军系夫妻关系,被告席军因购买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设备所负的债务属于被告席军与被告王海霓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有效的合同应当履行,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席军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双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席军未依约向原告中联重科公司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是导致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要求被告席军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王海霓与被告席军为夫妻关系,且被告席军购买原告中联重科设备发生在被告席军与被告王海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海霓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要求被告席军、王海霓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请,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确已发生,故本院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席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22500元,违约金93351元(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暂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之后的违约金以722500元基数,顺延照计至被告席军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二、被告王海霓对被告席军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席军、王海霓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59元,财产保全费4580元,共计16539元,由被告席军、王海霓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华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人民陪审员  赵云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舒 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