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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长阳行非审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都镇湾液化气站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都镇湾液化气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长阳行非审字第00003号申请执行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定代表人漆昌锦,局长。被执行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都镇湾液化气站。经营者夏绍平。申请执行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被执行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都镇湾液化气站于2015年1月9日作出的(长)质技监罚字(2014)1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长)质技监罚字(2014)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该处罚决定无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长)质技监罚字(2014)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长)质技监罚字(2014)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旦昉审 判 员  邓金朝人民陪审员  向建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小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