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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林××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个体司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大公诉刑诉(2015)第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周一×向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于2015年6月15日撤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17时15分许,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南开大学滨海学院综合楼东侧门附近,被害人周二×与黄国辉因停车问题发生矛盾并厮打,被告人林××遂上前殴打周二×,并持斧头将被害人周二×的左手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周二×身体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林××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7时15分许,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南开大学滨海学院综合楼东侧门附近,被害人周一×向与黄国辉因停车问题发生矛盾并厮打,被告人林××遂上前殴打周一×向,并持斧头将被害人周一×向的左手部砍伤。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周一×向身体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9日,被告人林××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6月15日,被害人周一×向就附带民事诉讼申请撤诉,其陈述称被告人林××积极赔偿了其医疗费等损失50000元,其余损失以后赔偿,其对被告人林××表示谅解,请求对林××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周一×向陈述证实,2014年9月27日下午5点半左右的时候,因为挪车问题与一个开福瑞迪的司机发生矛盾,我拽那个司机,那个司机拿了一把刀子要捅我,我就使劲关门夹他的腿。这时候从我身后过来一个人,一下就把我拽开了,我就和他厮打了几下,我看见这个人从后腰处拿了一把斧子出来,我还没有来的及反应,那个开福瑞迪的司机过来搂着我的脖子把我给搂倒了,这个拿斧子的人就用斧子砍我,我伸左手一挡,正好砍在我的手表上,当时我的手表就飞了,我的胳膊就流血了。他砍完我后,我就把我平时放车上用来防身的镐把拿了出来,用镐把把对方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和侧门玻璃给砸了,后来对方开车走了;2.被告人林××供述证实,2014年9月27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我当时在南开大学滨海学院东门附近停车等客,看见黄国辉和周一×向吵起来了,周一×向将黄国辉的车驾驶座那个门打开,并用拳头打他脸,接着又过去好几个人围住了黄国辉的车。我一看打起来了我就下车赶紧跑过去,一把抓住周一×向的肩膀,把他拉到了一边,我当时的力量比较大,差点把周一×向给摔倒。这时候,旁边有人就以为我是帮黄国辉打架,就有一名30多岁的平头男子拿着一根镐把冲着我就过来了,用镐把打我,我扬手一挡,正好打在我左手上,同时,我的手表也被砸着了,之后,我就向自己的车上跑。因。为我看到对方手里有东西,我想回车里躲躲。我记得有三名男子手里拿着镐把、铁管和棒球棍追我。我到了车上,他们就开始用棍子砸我的车玻璃,分别把我车的后挡风玻璃,左后门车窗玻璃给砸碎了。这个时候,周一×向拿着一根镐把也过来了,他到了以后就开始砸我车的前挡风玻璃。前挡风被砸碎后,我就急了,从副座上拿着斧子下车,周一×向看见我下车,就用镐把打我,我拿着斧子就迎上去挡他的镐把,斧子正好划到他的手上,当时他的手就出血了。这之后,虽然有人拉架,但对方还是要打我,于是我就自己开车离开了现场回家了;3.张庆伟证言证实,2014年9月27日下午5点30分左右,我到天津南开大学滨海学院综合楼东侧门口路边等乘坐出租车的客人。周一×向倒车,那名驾驶起亚汽车的男子就是不给周一×向挪车,周一×向就上前拽那名男子。这时那名驾驶哈弗汽车的男子将周一×向拽开,驾驶起亚汽车的男子也下车了,他拿着一把刀,将刀给扔了,又在车内拿出一根铁棍出来,比划几下,也没有打周一×向,但是驾驶哈佛汽车的男子将周一×向拽开的同时,从怀里拿出一把斧子,先用斧子的侧面拍了周一×向的臀部一下,之后又砍了周一×向的手部一下,周一×向的手部流血了。驾驶哈弗汽车的男子跑到自己的车上,驾驶汽车要走,周一×向就用一根棍子将哈佛汽车的玻璃给砸碎了,那名男子就驾驶汽车跑掉了,后来我就给110打电话了;4.赵立伟证言证实,2014年9月27日下午5点多的时候,我当时正在南大滨海学院综合楼下等活儿,我看见周一×向和一个开福瑞迪的男子吵起来了,那个男子正坐在车的副驾驶座上,手里拿着好像一把水果刀的东西,冲着周一×向比划,但是没敢真捅,周一×向就想把他往下拽。这时那个身材中等的男子手里拎着一把斧子就冲着我们过来了,和周一×向之前发生争执的男子从周一×向后面搂住他的脖子,而周一×向的左手正在流血,于是我就拎着镐把过去了,周一×向说那个人用斧子把他砍伤了,而这时候那个拿斧子的人就要跑,周一×向就从我手里把镐把夺了过去追那个人了。到了那个人开的车跟前后,周一×向用镐把把对方的车玻璃都给砸了,之后那个人就开车跑了;5.黄国辉证言证实,2014年9月27日下午5点多的时候,我开车想去南开大学综合楼那拉点活儿,到了那以后我就把车停在了综合楼对面万泰宾馆东房山旁的便道上了。有辆在南大跑出租的车停在了万泰宾馆的楼下,我的车侧面正好挡着他的车了,这时候对方那辆车已经上人了,然后让我挪车,当时那个人说话挺横的,我就以我车前面有其他的车为由没有挪车,对方那个人就骂我,我就骂他了,我们俩就吵起来了。我和他一吵,边上又围过来三四个人,穿深色上衣的男子就过来把我驾驶座那侧的车门拉开了,拉开后就打了我脸两下,然后就把我往车下拽,我就抓住车的方向盘不下车,他就拽我的腿,见没有把我拽下来,他又用车门夹我的腿。后来,把我从车上拽下来了,包括那个穿深色上衣和后背有纹身的男子在内大概四、五个人就把我围在中间来回推搡并骂我。对方有拎镐把和铁棍子的,但是没拿东西打我。当时我就说把车开走,但是对方还不让我走,就围着我推搡和谩骂。后来我也不知道怎么回事,这些人突然就躲开了,我看见他们又围着另一个人,那人是和我一起跑出租的,叫林××,于是我就回车上拿了根铁棍子冲着他们过去了。那个穿深色衣服的男子和林××互相打对方,边上拿镐把和棍子的其他人都没有动手。我看见林××那辆白色长城轿车的好几块车玻璃都被砸碎了,于是我就过去从那个穿深色衣服的男子身后搂住他的脖子,把他拉到边上去了,那个穿深色衣服的男子用手打了我脸上两下,我看见他手上都是血,然后林××开车就走了;6.王洪庆证言证实,2014年9月27日下午5点多钟,我在南开大学滨海学院综合楼那边等活,看到被砍的这个男的过去把小辉的车门拉开,往下拉小辉,小辉就不下来。那个男的用拳头打了小辉头部几下,然后突然之间又围上来几个人,他们把小辉从车上拉下来并撕扯在一起。林××过去拉被砍的男的,他一拉这个男的,带纹身的小胖子就用镐把打了林××后背一下,被打以后林××就往自己的车方向跑,这几个人就追过去把林××的车玻璃砸了。砸完以后,林××就拿了一个斧子从车上下来了,下来以后就追他们几个人,追到小辉车附近的时候,林××就拿着斧子比划,后来,就把被砍的男的手部砍伤了。当时场面挺乱的,我记得林××就往他自己车跟前去了,后来民警就到了;7.宗成瑞证言证实,2014年9月27日下午5点半左右的时候,我去南大综合楼那拉点活儿,看见有大概四五个人打黄国辉。这时候,林××过去就拉了打人的那几个人其中的一个,周围那几个人就冲着林××过来了,开始打林××,而且这几个人打林××的时候不知道从什么地方拿出了镐把还有铁棍等物品;8.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证实周一×向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9.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及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证实作案工具斧子已被扣押并保全;10.申请书证实被告人林××已经赔偿被害人周一×向5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判处缓刑;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12.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林××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与被告人林××供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考虑到本案案发的具体情况以及被告人林××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林××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斧头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庆强人民陪审员  刘金园人民陪审员  郝增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施 丹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