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白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张立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白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立,男,□□□□。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辽白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立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志强、赵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张立在辽阳市白塔区□□□□,趁被害人潘XX不备之机,将潘XX的背包盗走。背包内有现金1600元、汽车钥匙、化妆品及部分衣物。案发后,被告人张立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立对起诉指控内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张立在辽阳市白塔区□□□□,趁被害人潘XX不备之机,将潘XX的背包盗走。背包内有现金1600元、汽车钥匙、化妆品及部分衣物。案发后,被告人张立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立的供述、被害人潘XX的陈述、光盘两张、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立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立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立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张立退赔被害人潘XX人民币一千六百元,赃物依法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刘明贺审判员 刘 颖审判员 李琳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白佳明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