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桃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周某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桃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桃江县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8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素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胡彬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梦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5月,被告人周某某先后两次在桃江县马迹塘镇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肖某才,共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得毒资人民币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在桃江县马迹塘镇石洞村自己家附近马路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4克给肖某才,获毒资人民币200元。2、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在桃江县马迹塘镇石洞村自己家附近马路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6克给肖某才,获毒资人民币300元。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周某某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归案。在审理中,被告人周某某对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肖某才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周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6月26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丁素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 彬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它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它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