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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终字第01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梁开飞与魏清利、石金宝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清利,石金宝,朱云刚,梁开飞,江苏京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1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清利,个体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金宝,个体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云刚,个体户。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道基,盱眙县仇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开飞,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孙国忠,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苏京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顺河镇。法定代表人王立权,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魏清利、石金宝、朱云刚与被上诉人梁开飞、原审被告江苏京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杭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盱眙县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梁开飞撤回对原审被告京杭公司的起诉。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盱民初字第247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魏���利、石金宝、朱云刚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清利、石金宝、朱云刚的委托代理人王道基、被上诉人梁开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石金宝、魏清利、朱云刚合伙承建盱眙县郦水嘉园4号、11号楼土木工程,原告梁开飞系郦水嘉园4号、11号楼的木工班组负责人,其与被告魏清利于2012年11月20日进行结算,尚欠157547元劳务款未付,被告魏清利签字确认。2013年12月17日,被告魏清利在调查笔录中认可其与姜留田、石金宝、朱云刚四个人是三股共同承包郦水嘉园4号、11号楼土建工程的;魏清利负责4号、11号楼土建工程的技术施工,该四人以京杭公司名义来承建4号、11号楼土建工程,并认可结算单是2012年11月20日经与梁开飞经结算后出具给原告的劳务费结算单,目前尚欠劳动报酬157547元,并陈述因开发商未向其支付工程款故没有钱支付原告。后原告于2014年1月13将被告石金宝、魏清利、朱云刚诉至法院,要求石金宝、魏清利、朱云刚连带给付劳务报酬157547元,经法院(2014)盱民初字第01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魏清利给付原告劳动报酬157547元。判决后,魏清利不服,上诉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9月18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民终字第1232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事实不清为由,撤销(2014)盱民初字第015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另查明,2008年8月19日,京杭公司与江苏万鼎置业有限公司就盱眙县郦水嘉园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京杭公司就该工程成立项目部,并委托姜留田为项目部负责人。2009年8月31日,京杭公司登记注册江苏京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以下简���京杭公司盱眙分公司),分公司的负责人为姜留田。又查明,(2013)盱民桂初字第0101号民事案件庭审过程中,被告石金宝、魏清利以及朱云刚的妻子曾继英均自认三人合伙承建郦水嘉园工程。原审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魏清利提交了聘书及委托书,以证明其本人系京杭公司雇佣的技术部负责人,并受公司委托对原告所作工程进行结算,被告京杭公司抗辩魏清利提交的聘书及委托书中加盖的“江苏京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郦水嘉园项目”的印章与其公司的真实印章不符,并提交了姜留田于2008年8月19日向其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以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京杭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仅要求被告魏清利、石金宝、朱云刚承担给付责任。梁开飞一审诉称,被告魏清利、朱云刚、石金宝合伙承建盱眙郦水嘉园4号、11号楼土建工程,原告为其做木工。2012年11月20日,经原告与被告魏清利结算,原告共计应得木工工资263547元,扣减已付的98000元,尚欠工资款165547元,后又给付原告800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用157547元。被告京杭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其违法转包,应当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特具状要求被告石金宝、魏清利、朱云刚连带给付原告劳务报酬15754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魏清利、石金宝一审辩称,被告魏清利、石金宝没有承建郦水嘉园4#、11#楼的施工,承建此工程的是京杭公司,两被告也没有雇佣原告进行工程施工,双方之间没有形成劳务关系;被告石金宝是京杭公司聘请的副总,参与了施工工程的管理,魏清利是盱眙郦水嘉园项目技术部的负责人,参与工程项目的技术指导;盱眙郦水嘉园项目实际的施工人是姜留田,他注册的公司是京杭公司盱眙分公司;本案原告所诉两被告的���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朱云刚一审未作答辩。原审认为,被告魏清利、石金宝、朱云刚自认与案外人姜留田合伙承建工程郦水嘉园4#楼、11#楼土建工程,原告承建涉案工程的木工工程。2012年11月20日,被告魏清利与原告梁开飞进行结算,尚欠157547元劳务款未付,债务人应当清偿债务。对于合伙期间形成的债务,被告魏清利、石金宝、朱云刚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魏清利辩称其在出具结算单时注明为“经办人”系受京杭公司的委托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审认为,被告魏清利注明的“经办人”并不能当然认定其是受京杭公司的委托,而结合魏清利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以及被告魏清利、石金宝、朱云刚的妻子曾继英在(2013)盱桂民初字第0101号案件庭审中的自认,可以认定被告石金宝、魏清利、朱云刚系合伙关系,该“经办人”系魏���利在合伙关系中的“经办人”。被告石金宝、魏清利辩称其在涉案工程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非合伙关系,与其在(2013)盱桂民初字第0101号案件中的自认相矛盾,案件审理过程中其代理人表示对于签名真实性不清楚,但未提供相反证据,魏清利本人经法院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被告魏清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该辩称无事实依据不予确认。被告魏清利提交的委托书系建筑行业中实际施工人承建工程时常用的操作方式,不能据此排除被告石金宝、魏清利、朱云刚系合伙承包关系。原告放弃要求被告京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石金宝、魏清利、朱云刚连带清偿原告梁开飞劳动报酬157547元;二、驳回原告梁开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被告魏清利、石金宝、朱云刚负担。上诉人石金宝、魏清利、朱云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仅凭上诉人在(2013)盱桂民初字第0101号案件中的自认即认定合伙,属于断章取义,原审并没有查明具体的合伙事实,上诉人所称的合伙是针对建筑材料的合伙,而4号和11号楼的实际施工人是京杭公司盱眙分公司,非上诉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梁开飞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焦点:三上诉人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应否对梁开飞劳动报酬157547元承担偿还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有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2年11月20���,上诉人魏清利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出具结算单,承认尚欠被上诉人劳动报酬157547元,其在签名前方虽然加注经办人字样,但在原一审诉讼中其承认与石金宝、朱云刚为合伙关系,该事实在(2013)盱桂民初字第0101号案件庭审中得到石金宝、朱云刚的认可。原审审理中,魏清利虽然提交了聘书及委托书,证明其结算行为是为京杭公司盱眙分公司行使职务行为,京杭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魏清利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职务行为的事实,根据当事人自认的对其不利的事实,在无充分证据推翻的前提下,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采信的认证规则,三上诉人合伙承接本案工程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合伙关系中合伙人对外应当共担风险,上诉人石金宝、朱云刚对合伙人之一的魏清利出具的结算清单,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上诉人被告主体适格,至于合伙人各自出资比例、如何分配盈亏,属于合伙人内部事务,应由合伙人另行结算,本案不予理涉,故上诉人对原审合伙关系事实认定不清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上诉人魏清利、石金宝、朱云刚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东新代理审判员  刘玉娟代理审判员  黄春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