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深圳市乐泡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蓝遥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乐泡创新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蓝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705号原告:深圳市乐泡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东滨路濠盛商务中心1622。法定代表人:周超然,总裁。委托代理人:鞠建宇,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拥军,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蓝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东环一路中泰科技园1栋708。法定代表人:陈光友。原告深圳市乐泡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蓝遥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ZL20133064××××.6)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鞠建宇、邹拥军,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被告深圳市蓝遥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3日,深圳市乐泡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移动电源(p15/p16)”的外观专利,于2014年6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64××××.6,专利权人为原告,该专利合法有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2、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9659元(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9659元);3、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向本院���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原告对涉案外观设计享有专利权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证据2、(2015)深证字第1279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代理人在公证处电脑上,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入阿里巴巴网站购买被告出售的侵权产品的过程,其中显示被告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附件五第3页,附件六第3页),以及原告下单订购产品,支付货款的过程,以上事实证明被告存在许诺销售、销售、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其经营模式是生产厂家。证据3、(2015)深证字第1279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代理人及公证员在深圳市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5楼,当场收到快递包裹一个,并取得号码为778955483496的中通快递详情单一张,以上签收、拆封、拍照过程,公证员作了现场见证,并封存了该包裹。证据4、公证费发票人民币1600元。证据5、律师服务费发票人民币8000元。证据6、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证明被告侵权产品使用了原告的外观专利设计,其落入了原告外观专利设计保护范围。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对本案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移动电源(P15/P16)”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6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64××××.6,专利权人为原告。原告庭审明确,本案指控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2015)深证字第12798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1月9日,原告代理人在公证处,打开电脑,进入www.1688.com,在网站搜索栏内键入“深圳市蓝遥科技有限公司”,显示刊载“新款薄荷触摸移动电源”图片并标注“深圳市蓝遥科技有限公司”的相关页面,公司概况:经营范围为移动电源��研发及销售等;经营模式:生产厂家。原告当庭明确“新款薄荷触摸移动电源”为被诉侵权产品。原告遂在网上下单并购得“新款薄荷触摸移动电源”一个,价格是人民币59元(含运费)。(2015)深证字第12799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1月12日,原告代理人与公证人员在深圳市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5楼,当场收到快递包裹一个,并取得号码为778955483496的中通快递详情单一张,以上签收、拆封、拍照过程,公证员作了现场见证,随后封存包裹。原告当庭提交公证封存的纸箱,上贴有“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封条并加盖公章。纸箱上部贴有一个白色的纸片,纸片上标注:公证书编号、公证员刘穗梅的签名,封存日期是2015年1月12日,封存情况完好。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纸箱上贴有中通快递单,但信息被公证封条及胶带掩盖。纸箱内有一纸盒,纸盒上贴有一个白色的产品标贴,标贴上标注有“POKi薄荷”字样,产品名称是“10000毫安乐泡移动电源薄荷”,标签底部标注“香港乐泡(国际)有限公司授权深圳市乐泡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生产”。产品用灰色羊毛毡袋子包装,里面有一个10000毫安充电器、一张产品说明书、一个插头电线,产品上标注“Lepow”,产品背面标注“乐泡移动电源薄荷、型号P16、深圳市乐泡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字样。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主视图整体呈长方体,四个角呈直角状。底边与主面有一个呈阶梯状的横边突出,其它三个边与其它面交接处呈圆弧型过渡,无包边。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整体呈长方形,四个角呈直角状。从左视图与右视图看,二者均呈竖条状,整体呈坚条状顶部的有微小弧度。俯视图整体为横条状���二端细中间微鼓。仰视图为横条状,一端为一个USB接口,另一端为一个较小的输入口,中间有一条横条状的电量显示灯。外观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外形。当庭将授权外观专利设计各视图与被诉侵权产品各面进行比对,两者均为移动电源,整体呈长方体,四个角呈直角状。底边与主面有一个呈阶梯状的横边突出,其它三个边与其它面交接处呈圆弧型过渡,无包边。区别在于:从仰视图看,专利图片显示产品较被诉侵权产品细长。比对结论: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原告提交维权合理开支证据为:公证费发票,金额为人民币1600元;律师费发票,金额为人民币8000元;订单显示购买证物支出人民币59元(产品价格人民币50元、运费人民币9元)。原告在本案中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庭后补充提交其专���产品“1000毫安移动电源”销售的增值税发票,发票上记载该款产品的单价是人民币106元。被告深圳市蓝遥科技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公证书,公证费、律师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后,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授权设计在仰视图上略有差异:专利图片显示产品较被诉侵权产品细长。但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二者均为移动电源,属于相同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的产品上采用与授权设计近似的外观设计,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直接证明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新款薄荷触摸移动电源”的行为,本院依法确认。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因被告在经营网店上自认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其经营范围为“移动电源的研发与销售等”;结合其未到庭应诉答辩,未���交抗辩证据证明,其对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涉案产品系其制造。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原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金额为人民币89659元(包括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维权合理开支)。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处有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蓝遥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名称为“移动电源(P15/P16)”、专利号为ZL201330641402.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二、被告深圳市蓝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乐泡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9659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乐泡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1.47元,由被告深圳市蓝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翠 华代理审判员 黄 瑜 瑜代理审判员 潘 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淦(兼)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