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平民初字第00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王某与被告王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王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平民初字第00933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原告王某,男,汉族。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祁雪娟,陕西省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汉。委托代理人鲁晓平、张青辉,陕西省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东路166号中国保险大厦13楼。负责人阚季刚,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波,系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王某与被告王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王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祁雪娟,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青辉,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阚季刚的委托代理人陈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7日12时1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沪C94R**号小型轿车行至富平县频阳大街北段温泉河桥上时与原告刘某某乘坐的原告王某驾驶的陕A588**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刘某某在富平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口唇挫裂伤等,支出医疗费用9964.52元。经富平县交警大队委托,由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90日,除瘢痕费用为9121元,支出鉴定费2400元;原告王某在富平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支出医疗费3967.09元。经富平县交警大队委托,由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为9级伤残,误工期限为90日,支出鉴定费1600元。原告所有的陕A588**号小型轿车以及随身携带的手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严重受损,经富平县交警大队委托,由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陕西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确认为175803元、2630元,原告王某支出鉴定费100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富平县交通警察大队以(2015)第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沪C94**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及一份限额为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有不计免赔。二原告的损失,被告王某某仅垫付医疗费5000元,下余未能赔偿。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医疗费9964.52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除瘢痕费用912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81767.52元;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3967.09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974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31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维修费175803元,手机维修费用2630元,共计403770.61元(原告已付5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被告王某某、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均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以及户口登记情况。二、蓝光中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份始在该单位工作,任公寓管理员,月工资为2600元。三、富平县城关镇陶艺社区证明以及陕西富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和丈夫于2010年始即共同居住在富平县欣园小区内。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在2015年2月17日的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五、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每日用药清单以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诊断情况、用药情况以及医疗费的支出情况。六、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经富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由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90日,面部除瘢痕费用为912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七、王某的驾驶证复印件、陕A588**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乘坐的车辆以及驾驶人员均具有合法的资格。八、被告王某某的驾驶证以及沪C94R**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沪C94R**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员信息以及所有权登记情况。九、保单两份,证明沪C94R**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以及一份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投有不计免赔,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以及户口登记情况。二、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以及原告王某的工资表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日工资为140元。三、南韩花园物业办证明、富平县房权证东新街字第01508**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富平县杜村镇博育幼儿园证明以及托费收据,证明原告和妻子、孩子共同居住在富平县南韩花园小区内,孩子王艺衡在位于该小区的博育幼儿园就读。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在2015年2月17日的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五、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每日用药清单以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诊断情况、用药情况以及医疗费的支出情况。六、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经富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由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七、原告王某的驾驶证复印件、陕A588**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富价认鉴(2015)54号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以及其所有的陕A588**小型轿车、随身携带的三星手机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经富平县交警大队委托,由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富价认鉴(2015)54号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车损为175803元,手机损失为263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八、被告王某某的驾驶证以及沪C94R**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沪C94R**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员信息以及所有权登记情况。九、保单两份,证明沪C94R**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以及一份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投有不计免赔,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刘某某的证据一、四、五、六、七、八、九无异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单位证明应该有单位资质证明。王某的证据一、二、四、五、六、七、八、九无异议,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幼儿园的工商登记证明。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刘某某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三真实性不认可,无证明单位的资质证明及劳务关系证明;证据四至九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王某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无资质证明及劳动关系证明,工资标准超过个人纳税标准,应出具纳税证明;证据三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对物业办及幼儿园的证明应有该单位的资质证明,故对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四至证据六无异议;证据七的价格认定与我公司的定损不符,对价格认定书不认可,应按照我公司标准计算;对证据八、九无异议。被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意见,向法庭提交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给原告垫付了5000元。原告及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车损定损单,证明其公司定损的数额。原告质证认为,保险公司内部的车损定损单不认可,且是否生效还不知道。被告王某某质证意见同原告。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刘某某的证据一、三、四、五、六、七、八、九予以认定。经本院对蓝光中学公寓管理中心主任王耿志谈话并查阅该单位工资表后,对证据二予以认定,但刘某某日均工资应为83元。对原告王某的证据一、二、四、五、六、八、九予以认定。经本院至富平县杜村镇博育幼儿园调查,王艺衡于2015年3月入托该幼儿园,故对证据三予以认定。对证据七车损部分予以认定,手机损失结合被告王某某及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辩论意见,对手机损失的因果关系无法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王某某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内部定损单不予认定。根据证据认定及庭审辩论,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7日12时1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沪C94R**号小型轿车行至富平县频阳大街北段温泉河桥上时与原告刘某某乘坐的原告王某驾驶的陕A588**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刘某某在富平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口唇挫裂伤等,支出医疗费用9964.52元。经富平县交警大队委托,由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为车祸致胸部损伤属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90日,除瘢痕费用为9120元,支出鉴定费2400元;原告王某在富平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支出医疗费3967.09元。经富平县交警大队委托,由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为胸部损伤属9级伤残,误工期限为90日,支出鉴定费1600元。原告所有的陕A588**号小型轿车,经富平县交警大队委托,由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陕西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确认为175803元,原告王某支出鉴定费100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富平县交通警察大队以(2015)第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沪C94**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及一份限额为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有不计免赔。被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富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某所驾车辆沪C94R**在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保额为100万的商业险,且投有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剩余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仍不足则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9964.52元,误工费7470元(90天×83元/天),护理费1245元(15天×8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48732元(24366元×20年×10%),除瘢痕费用91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81381.52元;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3967.09元,误工费9000元(90天×100元/天),护理费1400元(14×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97464元(24366元×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26319元(17546元/年×15年×20%),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维修费175803元,鉴定费1600元、1000元,共计319973.09元。由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24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98000元;由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某某54981.5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某219373.09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2400元,赔偿原告王某鉴定费26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24000元,赔付原告王某98000元。二、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某某54981.52元,赔付原告王某219373.09元。三、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2400元,赔付原告王某鉴定费2600元。四、由原告刘某某、王某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500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耀胜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杨航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