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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周金顺与苏荣华、周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728号原告周金顺,男,195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区。被告苏荣华,男,198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区。被告周小琴,女,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区。原告周金顺与被告苏荣华、周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荣华、周小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金顺诉称,被告苏荣华、周小琴系夫妻。原告与被告苏荣华系朋友。2009年被告苏荣华以要盖房子不够钱为由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1614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并以潭房权证建阳字第某某号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被告借款后本金虽然没有偿还但按约支付了利息。2014年2月12日经原告与被告苏荣华协商,被告苏荣华重新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将三次借款的借条合并为一张,并口头约定利息按3%计算。2014年2月12日之后被告就未按约支付利息,本金也不归还。该借款是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苏荣华、周小琴偿还借款本金1614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苏荣华、周小琴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份即《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61400元。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1份即《婚姻历史查询》1份,证明被告苏荣华、周小琴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苏荣华、周小琴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苏荣华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161400元。2014年2月12日经原告与被告苏荣华协商,被告苏荣华对之前的借款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该款至今未偿还。另查明,被告苏荣华、周小琴于2006年9月2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中,欠条既是略式借贷合同,又是债权凭证。依据被告苏荣华出具的借条,可以确认被告苏荣华拖欠原告借款161400元的事实,该款被告苏荣华应予以偿还。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借款,原告可以随时催告被告偿还,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苏荣华、周小琴系夫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苏荣华与被告周小琴实行财产约定制或约定该笔债务为被告苏荣华的个人债务,该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苏荣华、周小琴偿还借款161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对诉争的借款有约定利息,该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荣华、周小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荣华、周小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金顺借款16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金顺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31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苏荣华、周小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梁刚人民陪审员欧芳英人民陪审员范爱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余静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