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商终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峰与吴金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金泉,杨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商终字第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金泉。委托代理人:沈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峰。上诉人吴金泉为与被上诉人杨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4)嘉秀商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金泉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强、被上诉人杨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自2013年10月起至今,双方之间素有瓷砖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7月2日,经双方共同结算确认,截止当日吴金泉尚欠杨峰货款90000元,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由吴金泉分四次付清,分别为:2014年7月31日前付10000元,2014年8月31日前付30000元,2014年9月30日前付30000元,2014年10月31日前付20000元。现还款期限已过,但吴金泉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杨峰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吴金泉立即支付货款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吴金泉未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内容履行其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杨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吴金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吴金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峰货款9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吴金泉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00元,由吴金泉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峰。宣判后,吴金泉不服,上诉称:吴金泉因居住地更换而未能参与原审。双方确有瓷砖买卖业务往来,经确认业务款项共计90000元,吴金泉于2014年7月通过信用卡透支形式支付6000元,之后杨峰于2014年10月16日委托案外人魏龙向吴金泉索要余款,因吴金泉资金短缺无法立即偿还,迫于魏龙压力将一辆别克商务车抵押给杨峰。事后魏龙认为该车辆年数久远,价值贬值严重,又要求吴金泉支付20000元尾款。至此,所有货款已全部结清,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吴金泉不予承担90000元货款。杨峰答辩称:杨峰不认识魏龙,没有委托魏龙向吴金泉讨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二审中,吴金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授权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杨峰委托魏龙向吴金泉追索货款。2、抵押协议和行驶证、车辆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吴金泉将一辆原车主为海宁紫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恒公司)的浙F×××××别克商务车作抵押。3、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该车辆是紫恒公司因工程欠款抵押给吴金泉的,经紫恒公司法人同意将该车辆交吴金泉处置。4、工商注销登记信息、税务注销登记通知书、身份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紫恒公司现已注销,法定代表人为赵昌连。5、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紫恒公司赵昌连委托郑某处理该车辆的相关事宜。6、收条一份,用以证明:事后魏龙认为该车辆年数久远,价值贬值严重,又要求吴金泉支付20000元尾款。7、银行交易帐单、沈斌出具的说明、派出所证明、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结婚证二份,用以证明:吴金泉的女婿沈斌于2014年8月17日代吴金泉支付杨峰货款6000元。吴金泉另申请证人杨某、任某、郑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1、杨峰委托魏龙到吴金泉处交涉,最后把车辆开走的事实;2、紫恒公司处理车辆的事实。杨峰质证如下:证据1,该授权委托书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授权委托书上只有委托方签名,没有受托方签名,故委托不成立;证据2,抵押协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抵押协议上只有欠款人吴金泉的签名,没有接收车辆人的签名,故协议不成立;证据7,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沈斌与吴金泉的关系不清楚,杨峰与沈斌不认识,与嘉兴建材陶瓷市场利超陶瓷经营部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收到过该款;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也与本案无关。关于证人证言,杨某与吴金泉是亲戚关系及员工和老板的关系,任某与吴金泉也是员工和老板的关系,应当回避;郑某的证言与杨某的证言在时间上相互矛盾,且均表明杨峰不在场,故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证据1,该授权委托书上杨峰名字处的指印是黑色的,虽然手写部分有红色指印,但吴金泉表示不是杨峰的指印,故该授权委托书实际上是在复印件上加盖了案外人的指印后形成,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该抵押协议是复印件,且没有接收车辆人的签名,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3、4、5,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证据6,该收条系案外人出具,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因证据1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能证明魏龙具有代表杨峰收取货款的权利;证据7,该6000元的交易双方均为案外人,杨峰也否认收到该款,故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关于证人证言,杨某、任某是吴金泉下属员工,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效力较低,且表示当时杨峰并不在场;郑某则对与其办理车辆交接的对方情况不清楚,也未出具书面交接手续,且表示当时杨峰好象不在场,故上述证人证言均缺乏证明力,仅从证言内容来看也不能证明与杨峰有关。杨峰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事实清楚,经结算吴金泉尚欠杨峰货款90000元,并签订协议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时间和金额,双方也均无异议。吴金泉主张杨峰委托案外人魏龙向其催讨欠款,其已通过向魏龙支付现金及以车抵债的方式结清欠款,但吴金泉对授权委托、以车抵债等事实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不能证明魏龙有权代表杨峰处理欠款事宜;吴金泉还主张曾向杨峰归还6000元货款,同样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在现有证据情况下,吴金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抗辩无法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吴金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翔审 判 员 章 能代理审判员 孙欢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孝佩 关注公众号“”